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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判决书时间:2024-04-29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2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40年8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女儿),女,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庄河市x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3)辽0283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撤销(2023)辽0283民初5136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政府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案涉“民主议定”与法律冲突,应属无效。征收补偿款专款专用,如果到位,应予补偿,个人侵占补偿款或挪为他用,涉嫌犯罪;如未到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二、案涉“民主议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案涉“民主议定”程序未召集,未讨论,系村委会逐户上门忽悠村民签署之结果。三、相关土地征收程序可能亦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永久基本农田,案涉被征用土地系基本农田,国务院是否批准不得而知;案涉“民主议定”未经讨论直接剥夺村民基本生存权利;征收补偿款用于何处不得而知。上述三点均可能成为信访或纪委审查重点。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不大,协商调解更为适当,否则可能产生的维稳经费远超诉讼请求。 庄河市xx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到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民主议定书签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农民切身利益的调整,可以经过民主决策程序确定。本案在民主议定内容中已明确告知修路占地一律无补偿,且xxx及其儿子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主议定上签字画押表明自愿放弃补偿要求。3.上诉人作为村村通柏油路的受益者,至今仍免费享受到该民主议定下带来的利益,长达六年的交通便利过后,滥用民事权利,有违《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征地补偿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庄河市xxxx村民组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原告家庭承包了该村民组的7.14亩土地,承包期30年,从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庄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证书[证号:辽(2017)庄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37519号],家庭成员有:xxx(户主)、xxx(配偶)、xx(次子),承包地确权总面积7.14亩,承包地块总数8块,其中地块代码x的地块面积为1.24亩。在承包地人员信息入户调查表中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中记载的家庭成员均为xxx、xxx、xx。xxx于2017年1月18日因病去世。xx于2018年6月19日病故。 2016年11月5日,xx村xx屯进行了民主议定,议定的内容为:同意张屯桥—前张段修柏油路,修路占地、拆墙、伐树一律无补偿。屯里路清障10米,路两边是地清障12米,签完字后如出现反悔,赔偿施工清障的一切费用及其它农户的一切损失。施工期间,一切按施工图纸要求,不得有其它要求。在民主议定书的同意所做决定人员签名画押处有xxx和xx的名字和画押。被告称是其本人的签名和画押,xxx称其没有签名和画押。一审法院询问其是否对签名和画押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其表示考虑一下。一审法院又向其释明:如果申请司法鉴定,必须在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逾期则视为放弃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将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xxx和xx的签名画押是真实的。但原告一直没有申请司法鉴定。 2017年3月30日,大连市公路管理处做出了《大连市公路管理处关于庄河市2017年农村公路新建第一批计划项目施工图设计的批复》,其中载有:...四、费用及其它工程费用由市财力及地方自筹资金构成。 在xx村xx屯修建的张屯桥—前张段柏油路占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的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土地位于代码为2102831132111500001的地块。原告申请对道路占地面积进行测绘,并主张对案涉道路占地面积的测量数据应在道路宽度上两侧各加5米进行测算,被告则主张在道路宽度上两侧各加0.75米进行测算。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进场测绘,并作出了技术报告。该技术报告载明:1、经对案涉承包土地界址点坐标反算其面积为1.86亩,证载面积为1.24亩;2、根据原告主张以公路沥青边线外扩5米作为道路边线,案涉公路与案涉承包土地重叠面积为1.73亩;3、根据被告主张以公路沥青边线外扩0.75米作为道路边线,案涉公路与案涉承包土地重叠面积为1.16亩。原告付测绘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该院已向原告释明对其在民主议定书的签名和画押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后,原告一直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应当认定民主认定书上其签名和画押是其本人所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民主议定书存在无效的情形。政府修建柏油路确实占用了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按照相关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土地补偿或是占地经济补偿。但在xx村xx屯的民主议定书的决议内容中已经明确了修路占地一律无补偿,这是针对被占地家庭的明确告知,而原告xxx及其儿子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主议定书上签名画押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自愿放弃补偿的要求,政府是在其表明了放弃补偿之后才修建的柏油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测绘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2023年2月7日,上诉人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征收案涉土地的机关是谁?大连市人民政府还是庄河市人民政府?2、相关征收土地补偿资金是否到位,如到位,现在资金在何处,是否给付到庄河市xx委会?如补偿资金未到位,什么时候给付,如何给付?3、依据法律规定,征收基本农田,需国务院批准,征收相关基本农田,是否经过国务院批准,请提供国务院批准相关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表示对此不知情,大连市人民政府认为能够确定公开该信息的机构,该机构为庄河市人民政府。第二组:大连市人民政府网站截图,2023年2月7日,上诉人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上述内容,庄河市人民政府至今未做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现在已超期,且未告知申请人。第三组:庄河市xx民出具书证两张,拟证明庄河市xx民表示,未参加案涉村民会议,案涉“民主议定”程序未召集,未讨论,没有会议纪要,系村委会逐户上门忽悠村民签署之结果。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属于上诉人行使行政权力,但不能对抗上诉人在民主议定书上签字放弃补偿的意思表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曾不认可在民主议定上签字,在二审中陈述是被忽悠签字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反言原则,建议法庭对其陈述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影响本案处理,在下文中体现。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征地补偿费用。从查明的事实可见,xx村xx屯于2016年11月进行了民主议定,议定的内容即为:同意张屯桥—前张段修柏油路,修路占地、拆墙、伐树一律无补偿。上诉人xxx及其儿子xx在该民主议定书上签名画押。既然上诉人已同意放弃要求征地补偿,在多年后提起本案诉讼,不仅超过诉讼时效,亦与其原意思表示不一致,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未查明政府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到位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征地补偿费,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无据证明案涉为便民而修建的公路已得到国家的补偿,且在民主议定书中已载明没有补偿,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民主议定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村级民主议事决策是指在村级层面,通过民主的方式进行议事决策的一种形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村民的利益,维护村级治理的公正、公平、公开,促进村民的参与和民主管理。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村一级组织先行将拟议定的事项告知村民,后考虑干农活等需要,不便于集中开会,由村民组长、代表等挨家挨户走访征求意见,由同意的村民在民主议定书上签字画押,已充分保障了村民的参与和民主管理,此种方式所形成的议定书与集中开会所形成的议定书仅是形成过程存在差异,结果均是由村民同意并签字,不能仅以形式差异否定议定书的结果,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土地征收程序是否违法一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学枝 审 判 员 盛韵同 审 判 员 王 欢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 娜 书 记 员 房忠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