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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公司2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4-29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兰溪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负责人:金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骏威,浙江金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兰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兰溪分公司)、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美华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骏威,被上诉人扬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扬州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扬州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本案事实未予查实,错误地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扬州某公司为某兰溪分公司提供演出服务,应当基于其合法取得相关“奥特曼”品牌授权的情况下进行,而在品牌授权方向某兰溪分公司明确告知授权存疑,且扬州某公司无法进行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无法确认扬州某公司演出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更无法对演出内容进行验收。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内容,不仅能证明扬州某公司存在虚假授权、虚构授权的事实,且其所提要求扬州某公司自证授权合法性的请求合理合法,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可以及时有效地查清授权问题。但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一步调查,对其申请追加品牌授权方为第三人的请求未作答复,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地保护了扬州某公司的不法权利,显然不当。2.合同纠纷不对可能触及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进行实质审查,无法起到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目的,甚至鼓励侵权产生。扬州某公司自认长期从事相关演出工作,应当充分了解奥特曼IP相关授权中所列明各项授权内容。本案中扬州某公司不仅存在转授权无效情形,更有其提供的商演、配套活动超出授权书范围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以品牌方未对该“知识产权侵权”进行起诉为由,认可扬州某公司演出过程中授权合法,错误地支持扬州某公司非法使用或故意侵犯案外人合法“知识产权”,一方面,会鼓励更多地侵权人去非法使用知识产权,以非法手段取得“毒树之果”进一步获取不法利益。本案中如不对扬州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将来必然会造成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徒增讼累,增加赔偿成本,后续在向品牌方赔偿后追偿过程中,无法实现债权。扬州某公司不仅取得了毒树之果,更在法庭的审判下取得了非法权利的二次收益,而法律所应保护的利益最终失去了保护。3.本案涉及案外人珠海奇奥天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的实体权利,一审中某兰溪分公司已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以助于查清本案事实,更能保证各方应取得的实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后,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追加。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在二审中追加某公司1、广西欧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为本案第三人,以确保本案判决的公正及有效性。

扬州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扬州某公司与某兰溪分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签订的《商业活动合作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其次,合同约定的工作已完成,某兰溪分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活动合作协议》,扬州某公司接受某兰溪分公司的委托,于2023年4月25日-2023年6月3日在兰溪宝龙城市广场举办4月份奥特曼IP活动,扬州某公司负责策划及执行某兰溪分公司的活动方案。后扬州某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2(奥特曼IP主题项目合法授权客户)合作完成了所有的案涉项目,扬州某公司对案涉奥特曼IP使用合法、合规,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相关授权单位也出具了免责声明和相关产权文件。故某兰溪分公司应当按时支付约定款项,逾期支付还应承担违约金。2.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在二审中所提的上诉理由和一审相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一直强调相关活动侵权违法,但事实上案外人某公司2提供的相关文件,实施的相关活动,没有任何问题,至今没有任何一家单位对此提出有效异议。而所谓其他单位提出奥特曼活动授权范围问题,纯属是其他单位之间关于著作权的争议,但至今无生效法律文书对于相关争议予以判断或解释,故案涉《兰溪宝龙广场奥特曼主题展及演绎活动项目》至今仍合法。现活动已经圆满举办,且举办中无任何相关单位主张赔偿或其他维权,某兰溪分公司应当向该活动的举办者扬州某公司支付费用。综上所述,双方之间服务合同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契约精神,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依法应支付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扬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支付服务费240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6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扬州某公司与某兰溪分公司签订《商业活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扬州某公司负责策划执行某兰溪分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至6月3日在兰溪宝龙广场举办的奥特曼IP活动,包干价为含税240620元,扬州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完成全部活动且经某兰溪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活动费用。协议同时约定,某兰溪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扬州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地点开展了系列奥特曼模型展示、巡游、情景剧演出等协议约定的全部活动。活动期间,为消除某兰溪分公司对案涉商演活动中使用的奥特曼形象是否涉及侵权的顾虑,某公司2、扬州某公司分别向某兰溪分公司出具《免责声明》各一份,均载明某公司1授权某公司2就案涉商演活动进行转授权,授权扬州某公司代理执行案涉商演活动,某公司2出具的《免责声明》还载明因案涉商演活动产生的奥特曼版权纠纷事宜均由某公司2承担,扬州某公司出具《免责声明》还载明因案涉商演活动产生的奥特曼版权纠纷事宜扬州某公司承担。但仍因认为扬州某公司开展的系列活动中所使用的奥特曼形象存在侵权情形,某兰溪分公司以扬州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材料以供其核验扬州某公司提供的案涉商演活动不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认为案涉商演活动未能验收合格而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活动费用。为此,2023年6月16日,扬州某公司在案涉商演活动的群聊群中发送了验收单、催款律师函,因某兰溪分公司至今未支付案涉商演活动费用,扬州某公司诉至该院。

另查明,某兰溪分公司系由某公司于2020年6月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有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虽抗辩扬州某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且在案涉商演活动中使用的奥特曼形象存在侵权情形,主张报价函中载明的除运输费用外的其他费用不应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在扬州某公司已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地点开展了全部协议约定的活动,且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扬州某公司合同履行存在瑕疵或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对扬州某公司要求某兰溪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40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扬州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扬州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其于2023年6月16日向某兰溪分公司发送最终验收单,某兰溪分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对验收单载明的项目内容进行核验并支付相应费用,但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扬州某公司得以依照合同约定向其主张违约金。但扬州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未考虑某兰溪分公司对验收单核验的合理期限,酌情调整自2023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即对该合理期限确定为自收到最终验收单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某兰溪分公司系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对某公司请求驳回扬州某公司对其诉请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庭审辩论终结后,某兰溪分公司申请追加某公司1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某公司1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州品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活动费用240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6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扬州品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4.5元,保全费1895元,由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上诉主张扬州某公司为某兰溪分公司提供的演出服务未取得相关“奥特曼”品牌的合法授权,扬州某公司在与某兰溪分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虚假授权、虚构授权的事实,本案应追加案外人某公司1、某公司2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以实质性审查扬州某公司是否侵犯“奥特曼IP”品牌使用权人某公司1的知识产权,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一审提供的某公司1发送给某公司2、某公司3的《回函》中“我司另外收到来自于兰溪宝龙广场提供的授权文件,上面明确加盖了贵方印章。经查,贵方未曾就该场活动向我司提交报审,仅该场活动即可证明贵方存在违约行为”等内容可知,对于案涉扬州某公司提供的活动,某公司1仅认为某公司2、某公司3未向其提交报审而存在违约,其并未主张某公司2、某公司3在案涉活动中存在活动性质超出协议指定范围等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仅以某公司1发送给某公司2、某公司3《解约通知函》中所列举的其他场地方的违规活动侵权行为来主张扬州某公司提供的案涉演出服务侵犯某公司1的权益,显然证据不足,本案无须追加某公司1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所提追加某公司1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所提要求追加某公司1、某公司2为第三人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扬州某公司提供的案涉演出活动侵犯了某公司1的合法权益,某兰溪分公司、某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上海某兰溪分公司、上海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美华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叶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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