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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李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4-29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6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炜,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敏,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祝某炜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祝某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相关案件原告潘某民对被告李某敏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粤0105民初10683号。二、李某敏并非房屋权属人,1996年至今也未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在得知房产证在潘某民手中还于2023年4月私自办理房产证,涉案房屋也并非李某敏出资购买,潘某民手上有涉案房屋首付30%房款的证据,虽在缺乏尾款70%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败诉,但仍在积极寻找尾款部分证据,李某敏在争夺房产中虚假陈述,其一审中出示的70%银行贷款是伪证,涉案房屋并未在银行贷过款,尾款由潘某民以现金支付。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李某敏二审答辩称:李某敏是涉案物业的产权所有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的证明,虽然(2023)粤0105民初10683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但该案已确认李某敏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祝某炜无权在涉案房屋居住,理应将涉案房屋交还给李某敏,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某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祝某炜立即将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街XX号XX房交还给李某敏;2.判令祝某炜向李某敏支付房屋占用费180000元(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具体占用费用实际计至交还房屋之日);3.祝某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2003年6月19日登记的《房地产权证》记载: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街XX号XX房(建筑面积78.22平方米)登记的权属人是李某敏,占有全部份额。
李某敏现持有上述房屋于2023年4月21日补办的权属证原件。而原来2003年6月19日的《房地产权证》原件由案外人潘某民持有。李某敏与潘某民曾是情侣关系,期间,由李某敏于1996年4月8日与案外人广州粤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购买涉案房屋。
李某敏表示购买房屋后,曾与潘某民在该房屋短暂居住了一段时间,后于1997年出国,并长期在外国生活,直至2023年5月6日回来后向对方就涉案房屋提出了权利。
祝某炜表示自己原在潘某民经营的公司工作,涉案房屋由潘某民提供以作居住使用,自己于2005年开始居住使用至今。因为是好朋友,故无需向潘某民支付租金;自己曾在2019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了约30万元;2023年5月中旬,李某敏突然找上门,说房子是她的,要收回,这才知道有此纠纷。
2023年5月29日,潘某民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某敏,要求其配合办理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潘某民名下的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粤0105民初106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潘某民主张借用李某敏名字购买涉案房屋不成立,并判决驳回潘某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敏于2023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敏是涉案房屋登记的单独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祝某炜辩称涉案房屋实际权属人是潘某民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敏作为房屋权属人,有权要求祝某炜搬离,故对其腾退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用费的问题。由于涉案房屋是李某敏与潘某民恋爱期间以李某敏名义购买,购买后不久,李某敏到了国外长期居住生活,而房屋一直是由潘某民居住管业,后由潘某民交给祝某炜居住使用至今。由此可见,祝某炜使用涉案房屋有合理依据。多年来,祝某炜也对房屋进行了实际管业,履行了相关义务。李某敏作为房屋权属人,并未举证证明自购买房屋起至本案纷争发生时曾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包括费用主张过权利或提出过异议。因此,李某敏现主张计付占用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于2024年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祝某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街XX号XX房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李某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一、祝某炜陈述,其上诉请求第二项实际指的还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祝某炜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另案(2024)粤01民终4439号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三、潘某民就另案(2023)粤0105民初1068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4)粤01民终44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祝某炜应否腾空交还涉案房屋给李某敏。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从查明事实可知,李某敏是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属人,另案(2024)粤01民终44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也未支持潘某民关于其借用李某敏名字购买涉案房屋及李某敏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李某敏有权要求祝某炜腾空交还涉案房屋给李某敏,一审支持李某敏该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祝某炜主张其无需腾空交还涉案房屋给李某敏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祝某炜向本院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所涉的(2024)粤01民终4439号案已审结,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祝某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祝某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柳玮玮
审判员 黄文劲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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