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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某公司与鞍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4-04-29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元,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设备厂
负责人:张某。
上诉人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1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受理后,于年月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责任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2023)辽0311民初2615号判决,驳回某设备厂全部诉请,不服上诉标的额1,717,430.2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某设备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针对时效问题没有查明以及以及使用法律错误:1:某设备厂一审起诉主张了五份合同:1、第一份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2013年11月15日,《鞍千峰供暖2013年梨花峪锅炉房设备招标:第十一标段除尘脱落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21,390,000元;2、第二份合同: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21日《鞍千峰供暖2013年梨花峪锅炉房设备招标:第十三标段除尘辅助设备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1,950,000元;3、第三份合同: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5月16日《鞍千峰供暖2013年梨花峪锅炉房设备招标:第三标段上煤除渣(落渣管)补充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151,430.2元;4、第四份合同:2015年8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156,000元,5、第五份合同:2015年5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70,000元;某责任公司累计已经支付合同款2200万元,最后一笔是2021年9月支付了150万,某责任公司认为5份合同的签订履行都各自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而且付款也应该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一笔笔按照对应的合同给付,实践中也不存在略过先签订的合同先给付后签订的合同,2013年11月15日《鞍千峰供暖2013年梨花峪锅炉房设备招标:第十一标段除尘脱落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21,390,000元;该份合同最先签订,某责任公司所有的付款都是先给付该笔合同项下的款项,包括2020年8月9日签订的三方抹账协议中的第一条也明确约定了该协议对应的是第一份合同:2013年11月15日《鞍千峰供暖2013年梨花峪锅炉房设备招标:第十一标段除尘脱落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所以本案除了第一份合同其他的合同均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2017年10月1日),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这条就能判断诉讼时效已满两年,当事人想适用新法的3年时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一审法院主观武断地认为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是对法律和立法精神的错误解读,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观点,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形同虚设,应该被废止,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该院依据合同价款认定实际设备价款事实错误。经某责任公司一一核实,某设备厂起诉的设备很多没有实际交付(现场不存在,领用单又无记载),即使认定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也应就未实际交付设备价款进行予以扣除。鞍千峰供暖2013年梨花峪锅炉房设备招标:第十一标段除尘脱硫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中:(一)脱硫装置1、FGD供水及排放系统,4台,现场不存在;2、电气及自控,4台,由于经多年改造,无法确认;3、工艺材料,4台,货物名称模糊无法确认;(二)布袋除尘器1、电气及自控,由于经多年改造,无法确认;(三)吸收剂自备系统1、吸收剂自备系统,现场不存在。综上恳请二审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某责任公司请求。
某设备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针对诉讼时效的部分,一审法院对其论述,上诉人一直在不间断的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按照最后一笔付款期限计算诉讼时效,即2021年9月23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计算时效应当至2024年9月22日为期满,因此,被上诉人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其二,本案的事实部分可以看出,在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3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对账,对账证明上诉人对所欠债务进行了新的确认,其后又在对账后,上诉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即使从2021年8月6日开始,被上诉人的诉讼也没有过诉讼时效。对于合同中的设备是否交付的问题,在每一份合同中都附有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与合同可以一一对应,另外,对于吸收剂自备系统,该系统属于运行的必备材料,没有该材料设备无法运行,该自备剂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而且在2021年8月的对账时,上诉人已经将该系统的费用计算到对账单中,也可以佐证该自备剂已经到货并使用的事实,否则上诉人不会将该笔款项计算到应付款项中去。因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总计1,717,430.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某责任公司承担欠款利息,以1,717,430.2元年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止,按照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责任公司,曾用名某供暖公司,1993年4月8日注册成立。2013年11月-2017年8月,原、被告共签订5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总计23,717,430.2元。合同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鞍千峰供暖2013年梨花峪锅炉房设备招标:第十一标段除尘脱硫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脱硫装置、布袋除尘器、吸收剂自备系统,设备总价款2,139万元,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单价按照第一条《设备材料清单》中所列单价(包含生产、检验、损耗、包装、运输及运输保险、货到工地负责堆放至甲方指定地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还包括成品保护、现场协调、验收、抽样测试、按要求送检、税金、利润、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设备指导和培训等费用),总价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集中供热项目材料、设备验收记录签名并加盖工程专用章,被告公司负责人刘某军、经办人隋某训、监理单位张某新等人签字,确认布袋除尘器2台已到现场并安装、布袋除尘器2台已到现场、脱硫塔4台塔体到现场。2014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在2014年集中供热项目材料、设备验收记录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公司经办人隋某训、监理单位张某新等人签字,确认脱硫塔4个已安装完毕、脱硫电控柜4台已安装完毕、布袋除尘器4台已安装调试完毕、布袋除尘器电控柜4台已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鞍千峰供暖2013年梨花峪锅炉房设备招标:第十三标段除尘辅助设备(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双层排灰阀48台、螺旋输送机8台、电动三通8台、汽车散装机8台、双轴搅拌机加湿8台,设备总价款195万元,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单价按照第一条《设备材料清单》中所列单价(包含生产、检验、损耗、包装、运输及运输保险、货到工地负责堆放至甲方指定地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还包括成品保护、现场协调、验收、抽样测试、按要求送检、税金、利润、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设备指导和培训等费用),总价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4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在2014年集中供热项目材料、设备验收记录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公司负责人贺东方、经办人隋某训、监理单位张某新等人签字,确认排灰阀48台已安装调试完毕、螺旋输送机8台已安装调试完毕、电动三通8台已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在2014年集中供热项目材料、设备验收记录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公司负责人贺东方、经办人隋某训、监理单位张某新等人签字,确认空气斜槽输送机12台已安装调试完毕、双轴搅拌加湿机4台已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5月16日,原告被告签订《鞍千峰供暖2013梨花峪锅炉房设备招标:第三标段上煤除渣(落煤管)补充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落煤(930*540*1000)9.48吨、落煤(1270*930*1000)6.83吨、加固角钢2.5764吨、螺栓组0.0565吨,设备总价款151,430.2元,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单价按照第一条《设备材料清单》中所列单价(包含生产、检验、损耗、包装、运输及运输保险、货到工地负责堆放至甲方指定地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还包括成品保护、现场协调、验收、抽样测试、按要求送检、税金、利润、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等费用),总价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公司在2013年集中供热项目材料、设备验收记录签名并加盖工程专用章,被告公司负责人刘某军、经办人隋某训、监理单位张某新等人签字,确认落煤管76台已到现场并安装。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某供暖公司领用设备凭据签名并加盖工程专用章,被告公司负责人刘某军、经办人隋某训、监理单位张某新等人签字,货物名称为落煤管(930*540*1000)9.48吨、落煤管(1270*930*1000)6.83吨、加固角钢2.5764吨、螺栓组0.0565吨。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FM1200*800电动挡板门8台、电动挡板门控制箱4台、1250*750锅炉用人孔门4台,合同总金额156,000元;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三日预付30%,货到付70%。2017年8月10日,原告在2015年集中供热项目材料、设备验收记录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公司负责人王海涛签字,确认FM1200*800电动挡板门8台、电动挡板门控制箱4台、1250*750锅炉用人孔门4台已验收。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80HFM-I-Ⅱ-25-80水泵2台,80HFM-I-Ⅱ-20-80水泵2台,合同总金额70,000元;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三日预付30%,货到付70%。2017年8月10日,原告在2015年集中供热项目材料、设备验收记录加盖公章,被告公司负责人王海涛签字,确认80HFM-I-Ⅱ-25-80水泵2台,80HFM-I-Ⅱ-20-80水泵已到货验收。2017年8月10日,被告公司王海涛在20年鞍山市供热总公司领用设备凭据项目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货物为FM1200*800电动挡板门8台、电动挡板门控制箱4台、1250*750锅炉用人孔门4台、80HFM-I-Ⅱ-25-80水泵2台,80HFM-I-Ⅱ-20-80水泵,金额合计226,000元。另查:2014年8月7日-2021年9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签订三方抹账协议方式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上述合同付款金额总计22,000,000元。其中,2021年8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与丙方鞍山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抹账协议,第1条约定截止到2021年8月9日,基于甲乙双方签订的《鞍千峰供暖2013年梨花峪锅炉房设备招标:第十一标段除尘脱硫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设备欠款中,甲方应付乙方设备款300万元实际支付到丙方的账户上。第2条约定,乙方同意该笔设备款300万元,无须丙方退回给甲方视为甲方已支付乙方设备款,并与丙方应付款抹账。再查: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31日,原告公司业务员关某伟与被告公司业务员杨某微信联系双方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请款付款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订立与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已验收使用多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货款1,717,430.2元(23,717,430.2-22,000,000),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必然产生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717,430.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债务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案中,原告所主张债权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但适用民法典关于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更有利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案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该案被告在2014年8月7日至2021年9月23日间,通过银行转账及签订三方抹账协议方式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总计22,000,000元,被告用自己的行动表明其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设备厂设备款1,717,4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17,43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7元,原告某设备厂已预交,由被告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某设备厂20,2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设备是否已经完全交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提出其已经支付的2200万元款项是按照合同签订的顺序支付,所以除了第一份合同外其他合同均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3年至2015年连续签订三份设备采购合同,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称其是按照合同签订顺序偿还设备款,所支付的款项仅是偿还第一份合同款项,但事实上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鞍千峰供暖2013年梨花峪锅炉房设备招标:第十一标段除尘脱硫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139万元,上诉人所付款项已经超过了该合同标的额,还款时也未说明其偿还的是哪一个合同的款项,上诉人主张仅是偿还第一份合同款项与实际不符。且从上诉人陆续还款方式与时间来看,上诉人在2014年8月7日至2021年9月23日间通过银行转账陆续还款及签订三方抹账协议并支付款项的行为,是用行动表明其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每一年都有还款记录,那么被上诉人之前虽没有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款项,并不代表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案涉债权,同时,每年的还款行为亦可引发诉讼时效中断,故关于上诉人主张除第一份合同外其他合同均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很多设备并未实际交付,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集中供热项目材料、设备验收记录以及领用设备凭证证明其已将设备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关于未收到相关设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6.87元,由上诉人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徐艳丽
审 判 员  全丽红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如雪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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