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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公司、文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4-04-2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4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柏杨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禾丰路1号禾丰综合楼四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陈小琼,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宝贵,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灌阳县。 上诉人广州市柏杨货运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柏杨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宝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柏杨公司无需向文宝贵支付2022年9月工资差额110元、2022年10月工资差额370元;3.柏杨公司无需向文宝贵支付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140元;3.柏杨公司无需向文宝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91.82元;4.诉讼费由文宝贵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1年11月15日,文宝贵入职柏杨公司,工作岗位是叉车司机,入职后被派遣至敏实工厂上班。之后,文宝贵于2022年11月4日自行离职。文宝贵未提前30天向柏杨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也未与柏杨公司协商一致即自离,这对柏杨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造成柏杨公司的损失。因此,柏杨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7191.82元。2.柏杨公司并未克扣文宝贵的9月份工资,而是文宝贵在敏实工厂存在上班早退情况(缺勤4.5小时),敏实工厂需要扣除多付的110元。因此,文宝贵该月工资实际为7720元,柏杨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文宝贵20**年10月份工资实际为8000元(注:其在敏实工厂上班期间因违规扣除300元及缺勤3小时扣除70元),柏杨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因此,柏杨公司无需再支付文宝贵20**年9月份工资差额110元与10月份工资差额370元。(3)2022年10月27日,柏杨公司在微信群发送通知,将于2022年10月30日与文宝贵签订合同。2022年10月30日,文宝贵未依约与柏杨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于2022年11月4日在未通知柏杨公司且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柏杨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与文宝贵签订劳务合同的义务,是文宝贵拒绝签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和责任在于文宝贵。 文宝贵答辩称,不同意柏杨公司的上诉请求。 柏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柏杨公司无需向文宝贵支付2022年9月工资差额110元、2022年10月工资差额370元;2.判决柏杨公司无需向文宝贵支付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140元;3.判决柏杨公司无需向文宝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91.82元;4.案件诉讼费由文宝贵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柏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文宝贵支付2022年9月工资差额110元、2022年10月工资差额370元;二、柏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文宝贵支付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140元;三、柏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文宝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91.82元;四、驳回柏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柏杨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2022年9月、10月工资差额,柏杨公司认为文宝贵存在缺勤或者违规扣款,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该期间工资差额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柏杨公司主张是文宝贵的原因导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文宝贵在2021年11月15日入职,柏杨公司虽然在2022年10月27日通过微信工作群通知员工签订合同,但其通知员工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合同,而非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柏杨公司关于文宝贵的原因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拒绝向文宝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柏杨公司没有为文宝贵购买社保,故文宝贵以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成立,柏杨公司应向文宝贵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柏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柏杨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立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