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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某与海某、左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时间:2024-04-29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村委会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综合商店 责任人:贾某。 原审被告:左某广 原审被告:张某库 原审被告:项某英 原审被告:金某辉 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某综合商店(以下简称某综合商店)及原审被告左某广、张某库、项某英与金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允,被上诉人某综合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丹、王显,原审被告左某广、张某库、项某英、金某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村委员会上诉称:1.上诉人对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3)辽0381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某综合商店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02,55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综合商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某综合商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综合商店提供的购物明细单中没有某村民委员会盖章,即使有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字,但也无法证明其是受上诉人委托,更无法证明其所赊购的货物用于某村民委员会所属的工程项目及日常所需,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买卖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某综合商店无权向某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辉2016年至2021年3月任某村委委员”其并非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村委会的有效授权,某综合商店出具的购物明细单虽有其签字,但并没有村委会盖章,其购买货物的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张某库(二库子)2021年3月前东三道沈官村民”,故2020年4月至11月12日张某库只是普通村民,其在明细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项某英、张某、马某等人不是村委会组成人员,某村民委员会也并没有雇佣过上述人员,其在购物明细单上签字的后果不应由某村民委员会承担。即使事后有左某广签字,因其签字时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赊账的行为也不能由村委会承担。同理,2020年11月后,仅由普通村民和村委会委员签字的购买货物凭证与村委会无关,某村民委员会与某综合商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给付某综合商店货款及利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综合商店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左某广、张某库、项某英、金某辉能够代表村委会。原审其余被告对该事实的说明并不能构成某村民委员会对该事实的自认。原审其余被告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仅根据左某广、张某库、项某英、金某辉提供的对其有利的陈述来认定其能够代表村委会,从而认定某村民委员会与某综合商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对某综合商店的请求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 某综合商店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答辩人提供的购物明细均有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字,而且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也当庭表示,上述购买的物品均系受被答辩人的指派,物品也均用到被答辩人实施挡土墙、水暖、自来水等工程项目上。购物明细上签字的人员左某广原系某村村主任,之后一直任村委会委员,其一直在村上任职。其从答辩人处购买的物品是其在任期间,物品也全部用于被答辩人处。金某辉原系沈官要的负责人,后经过合并村,沈官村合并到被答辩人村即某村。沈官村的具体事务还是由金某辉运作。其有身份代表村上实施买卖的行为。张某库系某村小组长,案外人张某系自来水维修工,可以证明张某库从答辩人处取得的物品均用于村上的设备的维护上了。项某英系某村村民代表,一直在村上工作。受村主任的指派,从答辩人处购买物品用于村上的使用。综上,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左某广等人均能代表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左某广、张某库、项某英、金某辉当庭陈述,以及案外人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四人的行为足以代表被答辩人,从而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某综合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某村民委员会给付货款102,554元及从2021年10月30日开始至给付时止,按照LPR的四倍给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村民委员会由原梨树村、沈官村、小隈村合并组成。左某广,2016年3月至2021年3月任职某村村主任,2021年4月至今任职某村党委委员,左某广村主任职务由李某盛接任。张某库(二库子),2021年3月前某村沈官村民,2021年3月至今任某村沈官自然村村民组长、村民代表。某村委员会、左某广、张某库、项某英金某辉,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任某村两委委员,2016年3月至2021年3月任职某村村委委员,2021年4月至今任某村沈官自然村民。项某英,2021年3月前某村村民,2021年3月至今任职某村村民代表,2023年4月至今任职水管员。案外人张某(张六子),马某(二辉子,村委会打更人员,现已去世),吕某贺(老吕),为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左某广、张某库、项某英某村民委员会临时雇佣人员。2020年、2021年度,某村委员会为实施挡土墙、水暖、自来水等工程项目,2020年1月12日至10月3日,由金某辉经手在某综合商店处购买灯泡、花线、热熔管、水嘴子、闸门等货物,货款合计23613元,由金某辉签字确认;2020年4月23日至11月12日,由左某广、项某英、张某库,案外人马某、张某经手在某综合商店处购买冰箱、电缆、热熔管、电褥子、水泥水泵、铁锹电风扇等货物,货款合计40307元,左某广在货单明细结尾处签字确认;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10月30日,由张某库,案外人张某、马某、吕某贺经手在某综合商店处购买闸门、弯头、铁锹、热熔管、电线、水泥管等货物,货款合计28019元;2021年6月14日至2021年7月20日,由项某英经手在某综合商店处购买电缆线、插排、洗洁精、水壶、壁纸刀、灯泡、水泥、沙子、电热毯等货物,合计货款10615元。上述货款总计102554元。经海某综合商店催要,某村民委员会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左某广、张某库、项某英、金某辉在货物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某村民委员会,某综合商店与某村民委员会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该案中,1、左某广在与某综合商店发生交易行为时为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其本人对在某综合商店处为某村民委员会购买购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购物明细单上签字确认;2、金某辉作为某村村委委员,其对沈官村(合并村)所需货物在某综合商店处赊购,亦在购物明细单上签字确认;3、张某库曾为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其受委托到某综合商店处赊购货物并在购物明细单上签字,项某英,证人张某、马某等人均为某村民委员会雇佣人员,均受指派在某综合商店处赊购并在购物明细单上签字;上述人员,有某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亦有村委会雇佣人员,均在购物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左某广、张某库、金某辉、项某英并于庭审中对在某综合商店处赊购货物进行了说明,所赊购的货物用于村委会所属工程项目及日常所需,以往村委会亦在某综合商店处赊购货物于年底结账。按照某综合商店、某村民委员会的交易习惯,左某广等人的身份情况,某综合商店有理由确信左某广等人的行为能够代表某村民委员会,某综合商店与某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综上,某综合商店与某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某综合商店方提供的购物明细单,某村民委员会在某综合商店处赊购货物的金额为102554元,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应予给付,故该院对某综合商店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某综合商店与某村民委员会之间最后一笔交易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30日,某综合商店亦主张按该时间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计算;关于某综合商店诉请左某广、金某辉、项某英、张某库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综合商店货款102,554元,利息应从2021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计算;二、驳回原告某综合商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被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某综合商店交纳的2351元应予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村民委员会与某综合商店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该争议焦点,某村民委员会主张某综合商店提供的购物明细单中没有其盖章,即使有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字,也无法证明其是受某村民委员会委托购买。经查,在与某综合商店发生交易时,左某广系某村民委员会主任,金某辉系某村村委委员,张某库曾为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项某英、证人张某、马某等人均为某村民委员会雇佣人员,上述人员中有某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亦有村委会雇佣人员,均在购物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并说明所赊购的货物用于村委会所属工程项目及日常所需。那么因上述人员的特殊身份某综合商店确有理由相信左某广等人的行为系履职行为,能够代表某村民委员会,且某村民委员会与某综合商店之间以往亦存在赊账于年底结账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综合商店与某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徐艳丽 审 判 员 全丽红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如雪 书 记 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