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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9-25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6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原审第三人:吴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其成立包括四个要件:一是一方受益,这种受益包括财产利益的增加或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二是他方利益受损,包括既得利益的减少和应得利益的减少;三是他方受损与一方受益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受益方取得利益缺乏合法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的收益是基于被上诉人刘某按照第三人吴某指示获得涉案货款,根据被上诉人刘某在本案和(2022)鲁0211民初12292号案件中诉状内容及庭审笔录中的自述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刘某是清楚给上诉人李某支付款项的用途的。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三与被上诉人刘某通话录音也能看出:李:这笔钱当时是在老吴家,我记得当时有你、我、老吴和厉某,具体还有谁我就记不清了。刘:嗯。李:厉某说他也记得这个事,说是在办公室,老吴说刘总要不你把这笔钱给我垫付上,给李某吧,然后我就开车拉着你去了。对吧。刘:对对。通过以上对话,涉案款项的用途及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是明知并且同意的。被上诉人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双方协商一致的事情,既然明知涉案款项的用途并且根据协商的结果去进行了打款,这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认定受益方取得利益缺乏合法的依据这一要件。被上诉人刘某和第三人吴某系代付关系,在其完全知晓涉案款项用途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上诉人刘某向第三人吴某主张相关权益。各方在本案呈诉前审理完结的(2022)鲁0211民初12292号案件,法院是因为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不代表不能依据民间借贷纠纷再行起诉,本案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基础的前提下,牵强认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审理中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增加了上诉人李某的举证责任,做出了不公判决,理应撤销。被上诉人刘某在两次诉讼中明确表明涉案款项就是替第三人吴某支付货款,结合第三人吴某在(2022)鲁0211民初12292号案件庭审中第十页的自述,不难看出,被上诉人刘某和第三人吴某是有业务往来的,正是基于此关系,出现了被上诉人刘某替第三人吴某垫付货款的情况,双方基于什么关系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刘某垫付货款,只有被上诉人刘某和第三人吴某最清楚。根据证人厉某的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刘某和上诉人李某的录音可知,打款当天,四人是同时在一起的,并且是在第三人吴某办公室,被上诉人刘某也明确:“老吴说刘总要不你把这笔钱给我垫付上,给李某吧”这一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对于原告已经自认的事实,上诉人李某作为被告,根本无需举证来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就其所述的约定货款达成一致为由,认定涉案款项的支付失去法律依据,这完全不符合逻辑。上诉人李某作为外人,让其证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吴某的关系及业务往来,明显也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吴某作为最终受益人,其必然不会承认代付货款这一事实,而对于涉案款项用途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刘某十分清楚,其在两次起诉状中都予以了确认,其向上诉人李某主张返还,才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某应该就与第三人吴某的法律关系,向其主张相应的权利,不管是其疏忽没有留证,还是和他人恶意串通,都应该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因为其举证不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涉案款项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李某主张过,就凭第三人吴某的不认可就将责任推给了上诉人李某,在原告自认的情况下,还要让上诉人李某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原告自己的主张,明显有悖于司法公正。三、上诉人李某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与第三人吴某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刘某清楚涉案款项并非不当得利。上诉人李某通过整理以往的手机,发现了两段通话录音,分别为2022年7月8日17:00同第三人吴某的通话录音和2022年7月9日15:01同被上诉人刘某的通话录音。通过第三人吴某的通话录音不难看出,第三人吴某和被上诉人刘某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存在账目往来,其中包括涉案的15万元,但是第三人吴某表示该账目已经结清。通过和被上诉人刘某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清楚涉案款项就是借款,并且其也有第三人吴某承诺还款的录音证据,但是因为第三人吴某的突然变卦不认可,才要求上诉人李某帮助证明。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是(2022)鲁0211民初1229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之后才知道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实属牵强,涉案款项自始至终就是因为代付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两段录音可知,涉案款项系第三人吴某要求被上诉人刘某代为支付货款,并且被上诉人刘某同意并进行了代付。后被上诉人刘某与第三人吴某因账目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就要求当时在场的上诉人李某为其证明,后被上诉人刘某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便想方设法更改案由,平白无故给上诉人虚构责任,增加诉累,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
刘某辩称,被上诉人对2022年7月9日的录音也有留存,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因被上诉人不在通话现场,对其通话内容的三性不认可,该录音对被上诉人没有效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并按LPR标准承担自诉讼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第三人自被告处购买原材料,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会同原告共同到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原告要求第三人及被告偿还上述借款150,000元,但第三人称对上述转款不知情,上述款项,现被告一直占有上述转账款项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6月7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转款15万元。
2022年7月5日,刘某向法院起诉吴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22)鲁0211民初1229号,诉请为判决吴某、李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刘某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向李某个人账户转款15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与吴某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亦不足以证明吴某指示付款的事实,对刘某主张其向吴某借款15万元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刘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李某返还15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成立。理由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某于2015年6月7日向李某转款15万,刘某称转款时系按吴某指示代其支付货款,吴某对刘某所述指示代付货款不予认可,刘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吴某、李某被驳回诉请,李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就其所述的抵顶货款达成一致,刘某与李某亦不存在其它经济往来,结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李某收取刘某该15万元款项,已经失去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返还,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辩称,即使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刘某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认为,刘某2022年起诉吴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被驳回后才知道其支付的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其本案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之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应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款项15万元;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2022年7月8、9日的其与吴某以及刘某的两段通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对涉案款项的用途及支付是明知的,是刘某替吴某支付的货款,并非上诉人的不当得利,李某与吴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某也认可其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刘某质证认为,针对2022年7月9日的录音,刘某也有留存,刘某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上诉人与吴某的通话录音,因刘某没有在通话现场,对其通话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录音对刘某没有效力,上诉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刘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李某返还15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的事实并不难证明,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没有合法根据)。所谓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程序,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而对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考量,“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中的法律指的是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身份法等。因此,财产权益的变动是否因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应予返还,应首先于债权法、物权法、合同法、身份法等领域作出判断,以认定受益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如获利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不能脱离基础法律关系而直接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否则将造成不当得利的滥诉,对既有的合同、侵权、物权等领域造成侵犯,对现有的民法体系造成破坏。在双方因基础关系产生纠纷时,已履行给付金钱一方欲通过诉讼追讨回该钱款时,首先面临的就是案由(请求权基础)的选择问题。如果当事人认为选择不当得利诉讼可以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则当事人必然倾向于选择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而不是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另有基础法律关系时,由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当得利确定的先决条件,必须首先审理基础法律关系,然后才能确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关于诉争款项的给付欠缺法律根据,应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如请求人对于他人取得不当利益致其受损的事实已经举证证明,且给付行为欠缺法律依据确实存在一定盖然性,受益人就其抗辩的原因事实,负有真实、完全和具体的陈述义务,并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供请求人予以反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获利与受损事实,关键在于获利人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某诉请上诉人李某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及利息。其诉请事由为:2015年6月7日原审第三人吴某自李某处购买原材料,刘某向李某账户支付材料款150,000元,并由李某会同刘某共同到银行向李某账户转账,其要求原审第三人吴某及李某偿还上述借款,但原审第三人吴某称对上述转款不知情等。上诉人李某抗辩认为,其获得的案涉15万元是吴某购入材料的货款,并非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获得的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李某又提交2022年7月8、9日其与吴某以及刘某的两段通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对涉案款项的用途及支付是明知的,是刘某替吴某支付的货款,并非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刘某与吴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某也认可其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审查,本院对李某提交的2022年7月8、9日其与刘某及吴某的两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两段通话录音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也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李某的刘某对涉案款项15万元的用途及支付是明知的,15万元是李某替吴某支付的货款事实。且该事实在本案刘某的民事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尽管在刘某起诉吴某和李某案号为(2022)鲁0211民初122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有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但李某与刘某、吴某之间存有合同、侵权、物权等领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应系不争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的“吴某对刘某所述指示代付货款不予认可,刘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吴某、李某被驳回诉请,李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就其所述的抵顶货款达成一致,刘某与李某亦不存在其它经济往来,李某收取刘某该15万元款项已经失去法律依据”之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另有基础法律关系时,由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当得利确定的先决条件,必须首先审理基础法律关系,然后才能确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应予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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