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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肖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璐。
上诉人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被上诉人肖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23)云0721民初181号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16299.28元。3.涉诉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1.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提交了公司盖章的虚假不实文件作为证据,虚构报销款项和支出项目。2.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制度及财务制度规定的审批标准来公正审判。3.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以此来证明被上诉人的违规报销、虚假报销,但未得到原审法院认可,并偏袒被上诉人,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二、被上诉人主张报销垫付款的行为纯属“敲诈”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当助长其歪风邪气,应维护和谐劳动关系,让企业轻装上阵,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
肖璐辩称:首先,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均不认可。我所提交的证据离职工资结算表和离职交接清单,都是由公司人事负责人王苗、财务负责人邓婉莉、办公室负责人张迪签字确认且公司盖章确认过的,财务负责人也明确备注有16299.28元的报销票据已收到且提交给公司负责人肖毅,这些证据并非利用职务伪造,且上诉人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伪造行为。在一审中我补充提交的员工手册截图证据中,上诉人公司的财务管理支付中未详细明确报销流程,所以不存在我的报销流程不符合公司规定一说,但我所有的报销符合公司报销的大致流程,即公司负责人肖毅口头或微信文字安排采购或买单等垫资事项,本人垫资采购或买单,能开具发票的开具相应发票,不能开具的保留付款截图,将发票和付款截图整理好后提交财务审核,再由财务提交给肖毅审批,我所提交的所有报销凭证已由财务审批完结,交由肖毅后其不光不予承认还否认垫资事实。证据聊天截图证明肖毅将发票抬头开成云南鱼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据电子发票里有部分我垫资采购或者买票所开具的发票,以此证明,上诉人要求我垫资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裁决也是公平公正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所谓证据,事实不明,指代不清,有伪造嫌疑,原法院不认可也是合情合理的。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二,其从始至终并未提交过任何证明我“敲诈”的证据证明,一直在“贼喊捉贼”,所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被原法庭认可是理所当然的。最后,本人所有提交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已明确每一笔垫资费用的去向,原件也已交给肖毅。在一审中补充提交的录音证据里,上诉人公司负责人肖毅明确承认,我所提交的报销总额为两万一千元,其中有票据的为一万七千元。离职通知书证明我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过的事实以及时长,离职工资结算表及证据离职交接清单证明上诉人已明确我在职期间的垫资金额并予以签字及盖章确认,总额为21732.62元,有票据的为16299.28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能核查所有证据,保障我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将拖欠我的16299.28元垫资款返还给我,且承担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肖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1,732.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19日,原告肖璐入职被告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原告在职期间主要从事政府板块的业务对接、材料提交、信息沟通、抖音培训板块的老师接待、团建组织工作、抖音直播、培训的采购工作。因工作需要原告垫付了采购物资费用、团建费用、接待餐费等。2022年11月15日,原告离职。离职交接清单中财务部交接清单栏内载明:应予报销的各种款项为21,732.62元,票据及清单已提交,时任被告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邓婉莉手写注明“16,299.28元单据已移交肖毅”。该离职交接清单上有被告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张迪、财务部的邓婉莉、人力资源部的王苗以及原告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2022年12月16日凌晨,原告与被告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肖毅沟通关于报销垫付款的问题,肖毅同意给予报销17,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云南鱼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与被告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均为肖敏,被告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肖毅与肖敏系兄妹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垫付了21,732.62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交的离职交接清单、原告与被告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肖毅的现场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垫付的款项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离职交接清单来看经被告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审核有发票的为16,299.28元,且已移交被告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肖毅,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垫付的款项金额为16,299.28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余垫付款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的报销申请,不符合公司财务程序,且原告所有支出项目被告不知道用于公司什么事项的支出,原告没有任何费用支出明细、发票、支付记录,使用资金的审批手续,以及原告提交的发票与被告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等抗辩意见,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事实不符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璐支付垫付款16,299.28元;二、驳回原告肖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肖璐负担86元,由被告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六张,拟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报销单没有上诉人方的签字,公司不予认可。
经质证,肖璐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单据最终审批权是在肖毅手上,单据已经提交给肖毅,如果肖毅不认可,为什么不在离职的时候说明,而是直接在被上诉人离职的交接清单上签字及盖章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的单据是完全跟其他员工一样是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报销的,只是肖毅本人没有签字认可没有发放而已。
本院审查认为,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肖璐在职时为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6299.28元有无事实依据,能否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肖璐于2022年9月19日入职上诉人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2022年11月15日离职。现肖璐主张因工作需要其在职期间垫付了采购物资费用、团建费用、接待餐费等共计21732.62元,其中经财务确认有正式发票的为16299.28,并提交了相关票据用以证实以上事实。首先,肖璐从公司离职时,与公司签署《离职交接清单》一份,其中财务部交接清单栏内载明:应予报销的各种款项为21,732.62元,票据及清单已提交,时任公司财务邓婉莉手写注明“16,299.28元单据已移交肖毅”。该离职交接清单上有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张迪、财务部邓婉莉、人力资源部王苗以及肖璐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其次,一审肖璐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2022年12月16日凌晨,肖璐及几位同事在与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肖毅追要工资沟通过程中,在谈及肖璐报销垫付款的问题时,肖毅明确答复:“票上是一万七,报销一万七,两周,我分两次给你打完”。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肖璐在离职时所提交的垫付报销凭证已经财务审核移交给肖毅,并得到肖毅同意付款的答复。故一审法院认定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肖璐支付垫付款16,299.2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肖璐利用职务便利提交了公司盖章的虚假不实文件作为证据,虚构报销款项和支出项目,其主张报销垫付款的行为纯属“敲诈”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上诉人丽江吉卜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培 贵
审 判 员 谭  云
审 判 员 普 丽 仙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彬玛卓玛
书 记 员 冯 江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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