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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某与柏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3-08-30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沐某,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男,1953年7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上诉人沐某因与被上诉人柏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23)云040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某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坐落于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村四组45号房屋即《析产协议》中记载的中间楼上一间,靠西边稍间楼上一间,楼下一间,耳房两间,共计五间,面积折算101.25平方米判归其;2.判令其继承母亲代某在《析产协议》中载明的所有房产〔靠东边稍间楼上一间、楼下一间、耳房一间,共计三间,面积折算60.75平方米及1957年12月建盖分给沐某2的东边稍间楼上一间,楼下一间、耳房(草房)楼上一间、楼下一间,共计四间,面积折算53.2平方米〕的1/2;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沐某2和代某生前系再婚夫妻,沐某2于2012年3月18日去世,代某于2013年9月4日去世。沐某2再婚前生育一女沐某3,代某再婚前生育一子柏某,双方再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沐某和一女沐某4。1992年3月30日,沐某2、代某及原告柏某签订《析产协议》,该协议载明:“一九五七年十二月沐某2、沐某5、沐某6合建得瓦房三间,沐某2分得靠东边稍间一间,包括楼上楼下,自建得草耳房一间,包括楼上楼下。坐落在江川县××乡××村四社,东至:与沐国有合墙各立柱;南至:本屋滴水止;西至:与沐某5屋楼上合板壁,楼下合用墙;北至:与沐立柱的屋合柱合墙。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人合建得三间大房子,四间耳房(现还是平房),坐落在江川县××乡××村四社,东至:本屋外墙皮止;南至:本屋滴水止;西至:本屋外墙皮止,外是排水沟;北至:西边耳房与沐某6屋合墙,东耳房与本主屋合墙。经充分协商,对上述房产达成析产协议。一、柏某分得中间楼上一间,靠西边稍间楼上一间,楼下一间,耳房两间,共计五间。二、代某分得靠东边稍间楼上一间,楼下一间,耳房一间,共计三间。三、沐某2分得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建盖分得的,东边稍间楼上一间,楼下一间,耳房(草房)楼上一间,楼下一间,共计四间。四、柏某允许沐某2来居住自己份额的房子,直到沐某2不住或归终止。五、中间楼下属共用,天井、走道共用,东边外耳房做路共用。”该《析产协议》并于同日经原江川县公证处出具的(92)江证字第362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签订后,相关所涉房屋实际由沐某2和代某生前进行居住和使用,在二人去世后由被告沐某的儿子居住使用过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因村集体欲进行危旧房屋拆迁新规划或补偿等事宜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起诉前及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沐某3、沐某4进行询问,二人均声明对本案所涉沐某2和代某遗留的财产自愿放弃继承权。上述《析产协议》中所载明的“一九五七年十二月沐某2、沐某5、沐某6合建得瓦房三间,沐某2分得靠东边稍间一间,包括楼上楼下,自建得草耳房一间,包括楼上楼下。”房屋现已经被拆除。本案争议所涉房产在2001年11月曾进行过相应的地籍调查,被告沐某曾提出过土地登记申请。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其母亲代某生前在银行存有的10000元钱,取出后双方各分得5000元。沐某2和代某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系由被告沐某负责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所涉坐落于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村四组45号的房屋,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情况等证据证明所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事实,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原告柏某与其父母沐某2、代某生前签订并经公证的《析产协议》中就相关房屋进行分割使用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析产,也不知道父母与原告进行过分家析产并签订《析产协议》,该协议没有效力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上述《析产协议》中约定的“柏某分得中间楼上一间,靠西边稍间楼上一间,楼下一间,耳房两间,共计五间。”应由原告柏某使用。对于在上述《析产协议》中约定的“代某分得靠东边稍间楼上一间,楼下一间,耳房一间,共计三间。”因代某已于2013年9月4日去世,该房屋的相关使用权应由其继承人(在沐某3、沐某4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即本案原、被告来共同继承使用,但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析产协议》中对同一栋房屋原告已分得部分房屋使用权及沐某2、代某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系由被告沐某负责处理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代某生前分得的上述部分房屋的使用权由被告沐某继承使用。对于在上述《析产协议》中约定的“沐某2分得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建盖分得的,东边稍间楼上一间,楼下一间,耳房(草房)楼上一间,楼下一间,共计四间。”因沐某2已于2012年3月18日去世,且该房屋在原告起诉前已经被拆除,已丧失了对该房屋进行继承使用的基础,故原告主张继承该房屋的1/2,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位于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村四组45号房屋中,中间楼上一间,靠西边稍间楼上一间,楼下一间,耳房两间,共计五间,由原告柏某管理使用;二、位于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村四组45号房屋中,东边稍间楼上一间,楼下一间,耳房一间,共计三间,由被告沐某管理使用;三、位于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村四组45号房屋中,中间楼下、天井、走道及东边外耳房由原告柏某和被告沐某共同管理使用;四、驳回原告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沐某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改判位于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村四组45号房屋全部归上诉人沐某。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柏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柏某的陈述,将本案所涉位于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村四组45号房屋判决认定为是1978年12月被上诉人柏某、沐某2、代某三人合建的,是错误的。本案所涉位于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村四组45号房屋不是被上诉人柏某所述于1978年12月由沐某2、代某、柏某三人合建的,而是由沐某2、代秀荚、柏某、沐某、沐某3、沐某4六人合建的,而且建房地基也是沐某2、代某、柏某、沐某、沐某3、沐某4六人的。2.一审判决将涉案的位于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村四组45号房屋认定为是平房是错误的。涉案的雨西摆村四组45号房屋,只有耳房是平房,三间大房子都是楼房,并且中间大楼及东边稍间的楼板、窗户、板壁,以及三间大房子楼下的板壁全部都是上诉人在1989年自己出钱装修的,而且三间大房子的地盘原来是土地盘,在1989年上诉人出钱浇成了水泥地盘,三间大房子的楼上楼下墙体也是上诉人在1989年出钱进行了粉刷。3.被上诉人提供的《析产协议》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将该《析产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1992年3月30日《析产协议》中涉及的雨西摆村四组45号房屋,不属于沐某2、代某、柏某三人的房屋,而是属于沐某2、代某、柏某、沐某、沐某3、沐某4六人的房屋,沐某2、代某、柏某三人是无权撇开其他权利人,擅自对该房屋进行分配处理的。只有沐某2、代某、柏某三人的印章,而非签字的并且涂改过的《析产协议》是无效的,再说1992年沐某2、代某二老已经年纪大了,已经有八、九十岁,《析产协议》内容是否是沐某2、代某二老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印章是否是沐某2、代某二老本人盖的?还是被上诉人伪造二老的印章盖的?办理公证时(即1992年4月3日)二老是否在场都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公证时任何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对此,请求二审法院到江川公证处调取公证时的所有材料及询问笔录。虽然1992年3月30日的《析产协议》,于1992年4月3日在原江川县公证处作过公证,但公证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公证处提供雨西摆村四组45号房屋的任何建房证、土地使用权证或是房产证,也没有向公证处如实说明与房屋有关的全部权利人,公证处也没有对房屋的实际情况及房屋的具体权利人作任何的调查了解,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上诉人参与的《析产协议》就作了公证,而且只有一名公证员,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被上诉人的户口早就迁到通海县××镇××路××号,没有在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村,而且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房屋,上诉人已经支付过被上诉人房屋折价补偿款,被上诉人不再对涉案房屋享有任何权利。被上诉人柏某从1979年就到通海县××镇××路××号代某的房屋中居住生活至今,独自霸占了母亲代某的房屋,而且被上诉人的户口从他到通海县××镇××路××号生活后,就已经迁去当地,期间从未回来过江川区宁海街道小白坡村委会雨西摆村四组45号房屋中居住生活,并且从他离开江川雨西摆村后就未对沐某2、代某二老履行过任何的生养死葬的义务,沐某2、代某二老生前的赡养及死后的丧葬全部都是上诉人负责,赡养费及丧葬费也全部都是上诉人承担,在母亲代某去世丧葬事宜办理后的第三天,母亲代某生前存在银行的10000元钱,其实是上诉人平时给父母的钱,因为母亲去世时存单是沐某4拿着,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又拿出公证书说涉案房屋是他的,上诉人就提出把母亲代某生前存在银行的10000元钱取出来,自己不要被上诉人支付自己已经承担的父母的赡养费、不需要被上诉人承担父母的丧葬费7万多元,并同意将母亲生前存在银行的10000元给被上诉人5000元作为涉案房屋的补偿款,涉案房屋并给上诉人沐某,当时被上诉人及各个姐姐都没有意见。5.被上诉人为何从他离开江川雨西摆村后,一直没有来管理案涉房屋,也一直没有来案涉房屋中居住生活,同时也一直没有来赡养两个老人,也没有承担两个老人的丧葬费,并且这些年都没有来扯房子的事,现在才来扯房子的事,是因为被上诉人听说雨西摆村要进行旧村改造,案涉房屋补得着钱,被上诉人为了争夺钱财,才向法院起诉本案的。 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是正确的,合法又合情理,应予维持。1.本案所涉雨西摆村四组45号房屋《析产协议》公证书中已经明确是由柏某、沐某2、代某三人合建。1978年建房时,沐某3已经出嫁,沐某4和沐某还在上学,其三人并未参与房屋建盖。建房的土地是柏某出钱向村邻买的厕所位和空地,房屋也是柏某出钱出力请人建盖的,父母只是从旁协助。因此该房屋属于柏某、沐某2、代某三人共有的财产,与其他人无关,而《析产协议》公证书中分给沐某2的那部分房子是祖遗的。2.《析产协议》是有效的,不是孤立存在的,与公证文书融为一体,是经柏某、沐某2、代某三人亲自到公证处自愿达成的协议。原江川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理应依法认可。3.遗产继承问题,不管继承人在何处居住都不影响继承。4.沐某上诉状中提到的房屋折价款是沐某捏造的,自始至终柏某都没有收过沐某的任何钱款。柏某收到的5000元钱是母亲代某遗留下来的存款。在两个妹子放弃的情况下,由沐某4主持分配,柏某和沐某平均分配,各自分得5000元钱。5.沐某所说的父母的丧葬全部都是他承担的,这是歪曲事实。当时因为沐某要求由其主持办理,柏某也与沐某共同承担了安葬费用,两个妹子也积极参与操办。父母的棺材是父母生前就由柏某购买并运送到父母居住的地方。6.父母生前,柏某履行了赡养义务。即1990年父母将田给沐某耕种后,柏某就承担起了两位老人的生活费用。父亲病故后,柏某和沐某4将母亲接到通海县河西镇照顾,老人落叶归根才回到江川。柏某认为如何来赡养父母,出钱或出物是柏某应尽的责任,所以没必要告诉其他人,而且并不是由谁操持就是谁赡养的。 二审审理过程中,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应上诉人沐某的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向江川区公证处调取了原江川县公证处(92)江证字第362号公证书全套卷宗,该调取材料与柏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证文书内容一致。 应被上诉人柏某的申请,二审法院通知沐某4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柏某系沐某4哥哥,沐某4系沐某姐姐。沐某4证实:母亲代某走了以后有两个老人剩下的1万元钱,由沐某4取出来后柏某和沐某一人分了5000元。父亲去世以后,母亲代某跟沐某4住了一年多。父亲、母亲的丧葬事宜是几个子女一起办理的。从1990年开始,家里面父亲、母亲、沐某4、沐某共四人的土地都是沐某在栽种。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举证及证人证言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记录在案。二审将结合一二审双方的举证质证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同时还查明,沐某怀疑柏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江川县公证处(92)江证字第362号公证书系伪造,经二审依职权调取该公证文书全套卷宗并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确认柏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92)江证字第362号公证书真实。同时二审还确认,柏某、沐某对父母亲均尽到了赡养及病故后的安葬义务。 本院认为,原江川县公证处(92)江证字第362号公证文书合法有效,在该公证文书确认的《析产协议》中,沐某2、代某、柏某各自享有经析产分割在其名下房屋的管理使用权,沐某2因其分得的1957年12月建盖的房屋是危房已被村里拆除,权利已不存在,一审未作为法定继承对象处理,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代某享有的分割在其名下的房屋应依法定继承办理,在沐某3、沐某4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沐某、柏某享有法定继承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职权确定由沐某管理使用,柏某无异议。柏某依法享有(92)江证字第362号公证文书经析产分割至其名下房屋的管理使用权。据此,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胜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殷红珍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丹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