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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胶东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6-12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370434XD。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胶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峰山路1号5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MA3WCD3L3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胶州市福佰亿五金建材店,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中云泸州西路南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1MA3QKCDU6U。
上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胶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福佰亿五金建材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9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胶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281民初92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胶州市福佰亿五金建材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照所谓工程结算单确定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签字效力及印章效力认定有误。首先,《工程施工确认单》、《施工内容明细表》、《不锈钢护角处理明细表》、《消防栓处理明细表》等单据上加盖的是“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航空食品有限公司新机场配餐区工程(一期)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而非一审判决中所称的“公章”;其次靳红旗个人并无权限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其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上述资料的职务和职权;最后,“工程技术专用章”属于项目部制作的非经济类印章,是在技术资料如工序、材料申报等上加盖的,在用途上具有专属性,不具备对外效力,显然不具有代表公司主体资格的功能,更毋论确认工程量及金额的功能。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综上,无论是靳红旗个人签字还是“工程技术专用章”加盖,均未得到上诉人方授权,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签字及用印效力认定有误。二、一审判决对工程量及价格认定有误。即使靳红旗个人及“技术专用章”效力被认可,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无法证明双方就价格及工程量达成合意。上诉人员工靳红旗在签字处已表明“具体金额的单价及工程量核实为准”,且在《工程施工确认单》中明确载明“后以结算工程量为准...具体工程量三方协商解决”,证明无论是签字还是盖章的行为,均未对单价及工程量进行确认。鉴于目前上诉人与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源公司”)、山东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鸿春”)并未进行结算,且被上诉人、恒生源公司、山东鸿春间也未能就工程量进行分割并报上诉人审核,一审法院在工程量、单价且被上诉人施工内容均未确定的情况下,就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事实不符。
胶州市福佰亿五金建材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人工费1322476元,至今没有支付,这是事实不能否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无事实和证据。
胶州市福佰亿五金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32247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2日,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航空视频有限公司新机场配餐区工程(一期)项目部为原告出具《工程施工确认单》一份,记载:“东航配餐区地下室设备房原设计地面为砼地面,2019年11月建设单位根据使用功能要求调整为环氧地坪;东航配餐区1#楼一层和三层库房原设计为C25细石、浅灰色半亚光耐磨地面。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为保证使用功能要求,施工工艺调整为:1#楼一层和三层库房原设计为C25细石、浅灰色半亚光耐磨地面,表层打磨、固化后面层调整为耐磨固化聚氨酯罩面;设备机房为环氧地坪漆。施工单位为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和山东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单位施工,现场各个单位做样板后,根据样板的施工质量和建设单位商议后,决定:1#楼一二层库房和设备机房施工单位为胶州市福佰亿五金建材店(现场负责人为杨岗)。胶州市福佰亿五金建材店施工内容耐磨固化聚氨酯工程量大约7100m2(施工现场由于砼基层裂缝等原因,项目部市场调研后耐磨固化聚氨酯施工单价为114元/m2,其单价包含除合同约定10%管理费外的所有费用),环氧地坪漆工程量大约2500m2,后以结算工程量为准、其施工工程量从青岛恒生源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单位走账处理,具体工程量三方协商解决。”该确认单尾部有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靳红旗签名确认,并注明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同时加盖“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航空视频有限公司新机场配餐区工程(一期)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
2021年5月31日、7月1日、8月5日、8月5日、10月9日、11月1日、11月11日,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航空视频有限公司新机场配餐区工程(一期)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结算单9张,分别载明:合计金额为3276596元、94600元、235200元、94875元、159850元、68300元、192305元、197750元,以上共计4322476元。《施工内容明细表》及《不锈钢护角处理明细表》下方由靳红旗签字确认:“以上施工内容属实,具体金额以工程量和单价核实为准。”《消防栓处理明细表》下方由靳红旗签字确认:“以上为消防枪箱处,经费用该费用从消防结算中扣除(杨绍康经理安排施工)。”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通过山东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原告胶州市福佰亿五金建材店持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靳红旗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确认单》《施工内容明细表》《不锈钢护角处理明细表》《消防栓处理明细表》,并加盖“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航空视频有限公司新机场配餐区工程(一期)项目部”公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共计人工费432247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00元,尚欠人工费1322476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被告抗辩其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产生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抗辩双方间具体的结算数额未定,应以实际的工程量为准,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载明工程量,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实际的工程量,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32247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其为本案件保全而支出的责任保险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必要支出费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胶东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其作为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应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胶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胶州市福佰亿五金建材店劳务费1322476元;二、驳回原告胶州市福佰亿五金建材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2元,减半收取计8351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51元,由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胶东分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上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胶东分公司为案涉劳务费支付义务主体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否认自己为案涉劳务费支付义务主体的主要理由是,靳红旗在《工程施工确认单》《施工内容明细表》《不锈钢护角处理明细表》《消防栓处理明细表》的签字以及“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加盖,均未得到上诉人授权,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签字及用印效力认定有误。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靳红旗系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有上诉人的书面授权。故原判依据由靳红旗签字确认并盖有案涉工程“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工程施工确认单》《施工内容明细表》《不锈钢护角处理明细表》《消防栓处理明细表》等,认定上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胶东分公司为案涉劳务费支付义务主体,并确认相应工程量,事实依据是充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2元,由上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胶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高中日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胡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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