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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蒙晋能源有限公司、丹东津源镁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3-06-12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蒙晋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4#B。 法定代表人:魏继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津源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县永甸村。 法定代表人:姜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利,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上诉人鞍山蒙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晋能源)因与被上诉人丹东津源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津源镁业)、董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蒙晋能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津源镁业给付蒙晋能源720526.2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津源镁业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蒙晋能源与津源镁业之间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可见双方系合同关系,并且一审法院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2021)辽0302民初5431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双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仅以合同中的还款字样来确认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丹东津源镁业的139036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是错误的。因此还款系(2021)辽0302民初5431号案件中回款,与本案无关,故不应从总额中予以扣减。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欠款构成应为货款568981元,合同利润71956.40元,人工费用20000元,运费用28888元,违约金169736.82元,即便前述回款的139036元认定为本案回款,其欠款总额亦应为720526.22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478833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津源镁业、董利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蒙晋能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丹东津源镁业赔偿蒙晋能源损失570789.40元,逾期未付款利息61148.31元及违约金169736.82元,共计801674.53元;2、案件受理费由丹东津源镁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1日,甲方(采购方):津源镁业,乙方(供货方)董利、王丽香,丙方:蒙晋能源,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概述为:每月发运大烟煤500吨(最终以实际发运数量为准),运输方式为汽运。乙方根据甲方实际生产需求采购煤,并运至甲方指定场地(厂院内),过磅后交付甲方,数量以丙方实际付款时吨数为准(甲乙双方保证丙方每吨利润50元)。丙方付煤款加运费每二十万结算一次,同时每次支付前期欠款五万元(合计每次付款二十五万元),至欠款还清为止,恢复丙方每吨利润40元。约定责任分担:甲乙双方按合同规定,及时结算款项。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给甲方提供保证质量及数量的煤、甲乙双方需保证丙方款项按时到账(十个工作日内)如甲乙双方不能及时按丙方结账(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未按时还款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总欠款的30%。 2022年1月13日,津源镁业与蒙晋能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津源镁业2022年1月27日前,付给蒙晋能源部分陈欠款20万元整,蒙晋能源继续给津源镁业发煤300吨约20万元(不含运费)利润每吨150元,2022年1月27日前津源镁业应付清本次煤款,逾期收取百分之二的利息和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 庭审后,蒙晋能源确认其主张欠款本金为550789.40元,并提供利息变动明细表一份、送货账款明细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一组、银行交易流水一组证明其主张。董利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表示其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自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1月6日,蒙晋能源按照董利找好的煤炭货源,向货属方打款煤炭款共计568981元,支付运费28888元,支付工资20000元。蒙晋能源自认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共收到津源镁业回款139036元。以上事实董利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蒙晋能源、津源镁业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如:“丙方付煤款加运费每二十万结算一次,同时每次支付前期欠款五万元(合计每次付款二十五万元),至欠款还清为止,恢复丙方每吨利润40元”。尤其是合同中关于责任分担的约定:“如甲乙双方不能及时按丙方结账(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未按时还款违约金”,故对蒙晋能源、津源镁业之间的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蒙晋能源诉请要求津源镁业偿还欠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蒙晋能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印有津源镁业专用章的检斤凭证、微信聊天截图以及送货账款明细,确定双方合作期间,蒙晋能源共支付货款、运费及工资共计617869元,蒙晋能源称收到津源镁业回款139036元,应予以扣除。因而,津源镁业应当偿还蒙晋能源本金478833元。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一节,双方即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保证丙方每吨利润50元”,又在《补充协议》约定“蒙晋能源继续给津源镁业发煤3003吨约20万(不含运费)利润煤吨150元”,即使该约定视为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也应当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以及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津源镁业的借款用途、交易方式等,酌定支持利息以478833元为基数,自蒙晋能源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津源镁业有限公司、董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山蒙晋能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8833元及利息(利息以47883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鞍山蒙晋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7元,原告鞍山蒙晋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丹东津源镁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鞍山蒙晋能源有限公司118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津源镁业拖欠蒙晋能源购煤款而产生的纠纷,原审按民间借贷审理是否正确?津源镁业对拖欠的煤款是否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蒙晋能源违约金及利息? 关于蒙晋能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一节。经查,津源镁业作为甲方,董利、王丽香作为乙方,蒙晋能源作为丙方,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中明确写明:“每月发运大烟煤500吨(最终以实际发运数量为准),运输方式为汽运。乙方根据甲方实际生产需求采购煤,并运至甲方指定场地(厂院内),过磅后交付甲方,数量以丙方实际付款时吨数为准(甲乙双方保证丙方每吨利润50元)。丙方付煤款加运费每二十万结算一次,同时每次支付前期欠款五万元(合计每次付款二十五万元),至欠款还清为止,恢复丙方每吨利润40元……”。蒙晋能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义务,津源镁业及董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购煤款。本案系购销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案由亦是合同纠纷,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审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蒙晋能源主张津源镁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一节。经查,津源镁业和董利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账,应承担未按时给付货款的责任。其拖延支付货款,确系违约,但由于蒙晋能源在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并未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润每吨150元可以确认,但合同中对利息部分只写明百分之二的利息,并未写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属约定不明。本案尚欠货款总金额为478833元,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方式为:478833元×30%=143649.90元+百分之二的利息(478833元×2%=9576.66元)=153226.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这履行合同义务不服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二审期间蒙晋能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二利息和违约金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予以适当的调整,充分考虑了蒙晋能源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蒙晋能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津源镁业的过错程度,逾期付款必然产生占用资金利息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支付利息兼顾了津源镁业应违约而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和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合理利息,即具有惩罚性又兼顾了合理的赔偿。故对一审虽然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但判令“丹东津源镁业有限公司、董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山蒙晋能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8833元及利息(利息以47883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7元,由被上诉人鞍山蒙晋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相夷 审判员 李红兵 审判员 苑克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闻梓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