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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彩山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2-12-20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F1栋107C号。 法定代表人:薛依东,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彩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谷山路与赵王河路交叉口东北角s10-1-6。 法定代表人:杨存亮,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997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谢国辉。 原审第三人:湖南恒盛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南栋419号(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高雄。 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彩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山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军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恒盛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51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鹰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彩山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彩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仅根据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认定彩山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完全不审查彩山公司持票行为是否合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只有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才是合法持票人,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而不能以彩山公司持有票据就推定其持有票据合法。其次,彩山公司虽当庭提交了其与元泉商贸(聊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泉公司”)之间签订的《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和结算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第二,彩山公司取得案涉汇票的合法性存疑,若不能对其持票的合法性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免除了彩山公司作为持票人的举证义务,错误认定宝鹰公司应对案涉票据涉嫌违法行为充分举证且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加重了宝鹰公司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彩山公司涉嫌违法票据贴现且不能对其持票的合法性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彩山公司持票行为的合法性存疑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1)根据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彩山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0万元但并未实缴,参保人数为0,自2021年以来涉诉大量票据纠纷案件;彩山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当日,案涉商票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自阳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A公司”)背书转让至元泉公司后再背书至彩山公司处,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背书转让当时,元泉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孟宪琪同时也是再前手阳谷A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彩山公司受让案涉汇票时间为2021年8月3日,此时恒大债务暴雷已人尽皆知。彩山公司在此时完全不顾及票据期限即将届满及恒大暴雷票据无法兑付的风险而继续背书受让案涉票据的行为并不符合常理,彩山公司涉嫌通过低价购买恒大关联企业商票,并向法院提交虚假诉讼材料进行票据追索来实现违法票据贴现牟利的目的。第三,一审判决宝鹰公司支付案涉票据自2021年8月11日起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彩山公司并未在三日内将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通知宝鹰公司,导致宝鹰公司误以为票据已承兑并继续履行了与出票人之间的合同,造成了宝鹰公司的损失,而宝鹰公司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故一审判决宝鹰公司支付票据利息起算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缺乏事实依据。 彩山公司辩称,不同意宝鹰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法院审查了案涉票据的合法性、连续性。第二,彩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票据的来源,且彩山公司持票的合法性也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第三,一审法院判决宝鹰公司承担票据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宝鹰公司的上诉。 万军公司、恒盛公司未发表意见。 彩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鹰公司、万军公司向彩山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41,814.82元;2.宝鹰公司、万军公司向彩山公司连带支付以汇票金额341,814.8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5月15日,元泉公司(甲方)与彩山公司(乙方)签订《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铝单板,双方进行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甲方需支付乙方20%的预付款,为支付该款项,元泉公司将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恒盛公司,收款人为宝鹰公司,票面金额为341,814.8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彩山公司。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恒盛公司,收款人为宝鹰公司,后该汇票经宝鹰公司、深圳市B有限公司、万军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阳谷A公司、元泉公司、彩山公司依次背书转让。2021年8月11日,彩山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8月1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彩山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后,宝鹰公司、万军公司作为收款人及彩山公司的前手背书人,应当对彩山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彩山公司可以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彩山公司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与法无悖,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宝鹰公司辩称彩山公司受让票据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对此该宝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宝鹰公司又辩称,彩山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涉嫌票据非法贴现,彩山公司涉嫌以票据贴现为业,对此该宝鹰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万军公司、恒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宝鹰公司、万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彩山公司票据金额341,814.82元;二、宝鹰公司、万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彩山公司以汇票金额341,814.8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27元,减半收取计3,213元,财产保全费2,276元,合计5,489元,由宝鹰公司、万军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另查明,根据《铝单板结算单》显示,元泉公司向彩山公司支付20%的款项即49万元后,为支付后续款项,元泉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彩山公司。一审法院查明该节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彩山公司是否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若彩山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则宝鹰公司应否支付彩山公司利息。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中,彩山公司提供了《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铝单板结算单、现金缴款单等,证明彩山公司基于承揽关系取得该汇票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和对价关系,背书行为有效。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因宝鹰公司不是与彩山公司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前后手,故宝鹰公司认为元泉公司与彩山公司之间交易关系不真实,涉嫌非法民间票据贴现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由此,宝鹰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的彩山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票据利息的责任。宝鹰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利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宝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晓骁 审 判 员 吴剑峰 审 判 员 余甬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凌钒 书 记 员 陈思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