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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宝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12-20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硕士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同吉换,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宝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南二环西路3188号D区一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袁琴,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震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塔)亭枫公路6333号3幢3层。
法定代表人:孙仁俊,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宝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震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6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宝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票据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未充分审查,仅以形式真实认定宝诚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系恒大集团关联公司,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为第三人,故意规避集中管辖,属于程序违法。
宝诚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该类涉恒大关联公司票据已无须移送广州中院集中管辖。第二,宝诚公司可以在本案中只起诉高科公司、震捷公司,这是票据法赋予的权利。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高科公司的上诉。
震捷公司书面辩称,其不认可一审判决。第一,宝诚公司应举证其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取得票据对应的合同与发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严格审查。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16日提示付款,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20日显示余额不足,对票据未到期提前付款没有解释,属于宝诚公司的操作错误,震捷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第三,宝诚公司缺少向震捷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法律要件,没有向震捷公司追索,丧失了对震捷公司的追索权。
宝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科公司、震捷公司连带向宝诚公司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63,000元。2.判令高科公司、震捷公司连带向宝诚公司支付利息8,070.99元,以拒付金额463,000元为基数,LPR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拒付之日始暂计至2021年12月29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高科公司、震捷公司承担。审理中,宝诚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截止日变更为实际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28日,宝诚公司从杭州A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高科公司系该票据的收票人、背书人,震捷公司为票据背书人,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温州B有限公司。温州B有限公司作为票据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再转让。票据金额为463,000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上述汇票分别于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16日提示付款,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2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票据现有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3月19日,宝诚公司与杭州A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472,931元,后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宝诚公司提供购销合同、结算单予以证明其系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关系并支付了对价以获取涉案汇票,高科公司、震捷公司虽对宝诚公司取得票据的方式存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宝诚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另,高科公司辩称宝诚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震捷公司辩称宝诚公司在票据到期前进行提示付款,故宝诚公司丧失对高科公司、震捷公司的追索权,一审法院认为,高科公司、震捷公司的辩解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宝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票据到期日之次日即2021年7月16日提示付款,涉案票据在2021年7月20日回复标记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承兑人的上述行为应推定为拒绝付款。据此,宝诚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温州B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未按承诺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宝诚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宝诚公司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还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高科公司、震捷公司均为票据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票据本息的责任。至于利息,宝诚公司主张自票据拒付日即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科公司、震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宝诚公司票据款463,000元;二、高科公司、震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宝诚公司以46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3元,由高科公司、震捷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宝诚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2.一审法院是否应追加涉案汇票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为本案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仅以形式真实认定宝诚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宝诚公司提供了其与杭州A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可以证明宝诚公司系基于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涉案票据,系合法持票人。另,根据票据无因性,高科公司并非与宝诚公司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前后手,故对其提出的宝诚公司与杭州A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一审中,宝诚公司仅选择起诉部分汇票债务人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涉案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另,高科公司已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追加温州B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16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2)沪74民辖终180号民事裁定,均认定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高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6元,由上诉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吴剑峰
审 判 员  余甬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凌钒
书 记 员  陈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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