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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浩文、刘淑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5-16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江,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霞,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新疆军区文工团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被告:新疆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438号。
上诉人何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君霞、王冬及原审被告新疆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管家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9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何江支付王君霞、王冬违约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何江、王君霞、王冬、房管家经纪公司均认可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当天,何江并未交付100,000元定金,且何江当晚与家人协商后表示不愿购买此房并及时通知了王君霞、王冬及房管家经纪公司,王君霞、王冬随后即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并未因此造成王君霞、王冬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由此可见,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但在定金并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显然不能适合定金罚则,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赔偿王君霞、王冬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何江向王君霞、王冬支付定金100,000元,远超何江在签订合同时可能预见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
王君霞、王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何江与王君霞、王冬为确保买卖合同的履行,在2021年4月25日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第五条、第十条中约定了定金的交付期限、数额并明确定金性质的定金罚则等必要内容。鉴于该合同已经何江、王君霞、王冬、房管家经纪公司签字盖章,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关于定金的约定亦有效,何江应当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定金的交付是由居间方房管家经纪公司代为保管的方式,因此,自保管方向王君霞、王冬出具《定金保管书》,王君霞、王冬有理由认为该定金就已经实际交付。作为交易主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何江作为房屋买受人,不仅在签合同前没有对己方的履约能力考虑清楚,随意解除合同,严重损害合同的稳定性。何江屡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定金罚则立法本意是对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制裁,因此一审判令何江承担100,000元定金,符合立法本意,兼顾弥补损失与惩戒违约行为的功能,对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请求依法驳回何江的上诉请求。
房管家经纪公司述称,同意何江的上诉请求。在合同签订时何江确实没有交付定金。一审中王君霞、王冬向法庭陈述其将案涉房屋随后销售给案外人,销售价格仅仅比其与何江合同约定价格减少20,000元,因此房管家经纪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判付100,000元认定数额过高。
王冬、王君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王冬、王君霞与何江、房管家经纪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何江支付王冬、王君霞定金100,000元;3.判令何江、房管家经纪公司承担诉讼费、邮寄费等因其违约给王冬、王君霞造成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5日,王君霞、王冬与房管家经纪公司、何江签订《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王君霞、王冬)自愿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路XX号XX园XX栋XX层XX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何江),建筑面积234.07平方米,买卖总价(含装修和附属设施)按照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款,于2021年5月30日,在完成产权过户当日乙方将剩余全部房款支付给甲方;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定金100,000元,该购房定金甲方收取之后交由丙方(房管家经纪公司)托管,作为甲方的履约保证金,待该房屋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交接完房屋、买卖双方确认无误后,居间方扣除卖方各项应缴费用,剩余款项由居间方支付给卖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视为违约,如甲方违约,须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乙方违约,则其定金赔偿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王君霞出具《定金收条》,载明:“今房主王君霞收到买房人何江交来购买本人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期小区XX园XX栋XX号房,购方定金100,000元”。同日,房管家经纪公司出具《定金保管书》,载明:“今房管家地产暂时替房主王君霞保管何江交来的购房定金100,000元,此定金在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完毕,房主收到全部房款,房屋交接完毕,扣除房主应缴纳的居间服务费及约定的费用后,将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房主”。合同签订后,何江未支付定金100,000元,并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之后亦未支付房款。2021年10月,王君霞、王冬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庭审中,王君霞、王冬陈述不要求房管家经纪公司承担给付定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君霞、王冬与何江、房管家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何江应支付定金100,000元,但何江未能及时支付,并表示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且王君霞、王冬已于2021年10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何江、房管家经纪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签收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故《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于2021年10月27日解除。何江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缴纳定金10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如何江违约,应赔偿王君霞、王冬定金100,000元,故王君霞、王冬要求何江支付定金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王君霞、王冬与新疆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何江之间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于2021年10月27日解除;二、何江支付王君霞、王冬定金1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由此可知,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才成立,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后,不履行交付定金的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君霞、王冬、房管家经纪公司均认可何江并未实际交付定金,则定金合同并未成立。王君霞、王冬不能依据三方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主张何江交付定金或适用定金罚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中,何江仅对一审判决标的98,000元不服提出上诉,并自认其存在违约行为,愿意承担违约损失2,000元,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何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9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君霞、王冬与新疆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何江之间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于2021年10月27日解除;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9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江支付王君霞、王冬违约损失2,000元。
以上何江应給付王君霞、王冬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王君霞、王冬已预交),由何江负担23元,由王君霞、王冬负担1,127元;邮寄送达费20元(王君霞、王冬已预交),由何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何江已预交),由王冬、王君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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