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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继新、于洪洋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5-16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19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吴继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于洪洋。
上诉人吴继新因与被上诉人于洪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辽050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继新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辽05民终1806号民事判决,吴继新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申1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作出(2020)辽05民再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5民终1806号民事判决和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辽050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吴继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继新上诉称,再审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理由:1、与于洪洋不存在合伙关系;2、原审程序存在不当,未支持鉴定申请;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于洪洋作为一名公务员从事经营活动违法。
于洪洋辩称,再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投资300万元、被告投资200万元合伙做生意,向凤城市宝山碳素有限公司供应气化煤,因原、被告均为自然人,无法开具税票,经被告联络凤城市茗然矿业有限公司,以凤城市茗然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凤城市宝山碳素有限公司签订了《气化煤购销合同》一份。随后凤城市宝山碳素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原告购煤预付款300万元,承兑后转入被告账户。同时,原告于洪洋与案外人程殿刚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程殿刚负责运煤。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凤城市宝山碳素有限公司供应气化煤,后被告未如约投资200万元,且双方出现矛盾,合伙结束,进行结算。2018年7月10日,被告吴继新向原告于洪洋出具材料一份,内容为“2017年跟大梨树鑫鑫碳素有限公司做的煤买卖,于洪洋应得的利润290931.50元,利润在我这儿了。吴继新2018.7.10”。
另,凤城市宝山碳素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更名为辽宁丹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苏德志),该公司投资的丹东鑫兴碳素有限公司(法人为苏仲波),位于凤城市大梨树,原、被告供货的煤炭在此检斤。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与被告合伙,参与了向宝山碳素公司供煤的买卖。首先,从交易过程来看,对于该买卖的资金来源、运输相对人到双方利润结算,再到收货方的法人及管理人信息,原告均能详细陈述,如果原告全程未参与,只是利用职务便利对被告进行胁迫,被告出于无奈才出具的利润字条,那么原告是不可能对整个交易过程知悉如此详细;其次,从被告出具的字条内容来看,被告写的是“跟大梨树鑫鑫碳素有限公司做的煤买卖”,虽然与实际合同相对方宝山碳素公司名称不一致,但根据原宝山碳素公司法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可知,宝山碳素公司后更名为辽宁丹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投资了丹东鑫兴碳素公司,该公司经营地点在大梨树,原、被告供煤时均先运至该公司进行检斤,故被告条中所称的大梨树鑫鑫公司应为辽宁丹炭科技公司(原宝山碳素公司)投资的丹东鑫兴碳素公司,故被告出具的字条中名字虽然有瑕疵,但不足以推翻字条内容,否定字条效力。再次,被告主张系受胁迫才出具的字条,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最后,从气化煤购销合同、运输协议到利润结算字条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与被告合伙并参与了供煤买卖全程。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返还利润的时间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之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4月22日起给付资金占用费。关于被告主张气化煤购销合同中凤城市茗然矿业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要求鉴定真伪的主张,被告称案涉买卖都是被告独自经营联系的,原告称凤城市茗然矿业有限公司是被告联系的,可知气化煤购销合同主体凤城市茗然矿业有限公司是由被告联系的,被告对合同内容未提出异议,如果公章是伪造的,首先应由被告对此进行解释,并且就本案而言,无论公章真伪,供煤买卖是真实存在的,不致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况且如按被告所述,全部经营都是独自联系的,被告对提供合同原件举证更为便利,其只需提供原始合同即可,无需鉴定,但其至今未能提供,故被告要求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1、被告吴继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洪洋利润款290931.50元;2、被告吴继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洪洋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于洪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5664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再审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继新主张其向于洪洋出具的文字材料不具有真实的合伙经营基础事实,不应据此判令其返款,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从在卷材料看,于洪洋关于文字材料出具背景、与吴继新相关交易过程的陈述客观合理,再审一审判决确认吴继新承担返款责任正确,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吴继新提出被上诉人于洪洋为公务员,从事经营活动违法的意见,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上诉人吴继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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