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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琪木业有限公司与夏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4-22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70号36幢4层J960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青,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上海鸿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7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夏青在起诉状中自认(地板外包装破烂、颜色不对、重量很轻、基本可判断不是纯实木地板),可见夏青属明知鸿琪公司所送货物可能并非是其定购的圆盘豆实木地板,夏青正确方式应当是拒收并要求退款,如在接收后发现,应及时联系鸿琪公司调换或联系当地消费者协会进行权利救济,但夏青未采取以上措施。夏青起诉状上也未请求“(退一)赔三”,是在第一次开庭时变更为该请求的,也没有在庭前申请地板鉴定,此行为完全不符合正常的生活常理和一般的诉讼经验。一审法院在没有排除送检地板样品可能存在调换的情况下,即认定夏青提供的鉴定样本为鸿琪提供的地板,实为荒谬。鸿琪公司在买卖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简单机械适用消保法规定判决鸿琪公司承担“退一赔三”责任,是对法条的扩大解释,鸿琪公司对此不服;鸿琪公司认为,即便系争地板是由鸿琪公司提供的,但无论材质是圆盘豆还是腺瘤豆,该两种地板材质均在相关木材名录之列,产品质量均没有问题,也不影响夏青的实际使用,且价格相差无几,根本不存在“欺诈”故意。鸿琪公司在法院送检时已经明确表示,在没有确定送检样本是否为鸿琪公司所提供的地板的同一性之前,鸿琪公司不同意采用夏青的送检样品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鉴定为单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夏青自行承担。故上诉如请。
夏青辩称,坚持一审诉求意见。夏青只是为自家装修之需的普通消费者,而鸿琪公司既是生产商又是经销商,系争地板外包装上有小贴纸(标明:俗称圆盘豆、品名型号大河马本色、公司电话地址等);夏青收到地板后,即与销售和(华夏家博)客服微信沟通并提出退货未果,夏青接着又打了市民热线电话并被转到嘉定区消协,得到回复是这个公司不在上海了(去了江苏吴江)、没办法处理、建议消费者起诉,无奈之下夏青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案诉讼;夏青请教过专业卖家,得知系争地板不是真正的圆盘豆地板,事实上两种产品价格相差人民币(币种下同)1万余元(按照115平方米计算);鸿琪公司卖的是假货、是在诈骗,夏青因此要求“假一罚三”。夏青装修地在上海临港,为了系争纠纷几经奔波、投诉、请律师打官司等,在时间上、经济上、精神上不知道花费了多少;而鸿琪公司明知上述地板材质的差异,亦明知提供的地板不是合同约定的圆盘豆,却从来没有承认过自己的错误,没有一丝悔罪。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夏青与鸿琪公司双方签订的《实木地板定货合同》,退货退款,赔偿夏青购买金额总价三倍的赔偿金,包含退还货款金额33,317元、赔偿金额99,951元,共计133,268元;2、判令鸿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日,夏青在上海XX公司购买圆盘豆地板,鸿琪公司并向夏青出具了一份《上海立丰之星地板定货合同》(NO:0000787),合同出具日期显示为2018年10月3日,合同品名一栏载明为“圆盘豆”、“踢脚线”、“压条”,单价(元/平方)一栏载明为“258特价”、“15”、“组30”,数量(平方)一栏载明为“115”,另载明“定金3,000,实收2,800”。此外,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夏青依约共计向鸿琪公司支付了地板款在内的费用,合计33,317元。鸿琪公司收款后于2021年1月13日向夏青交付了地板,夏青在收到鸿琪公司交付的地板后,发现地板与其在展会上选择的样品不一样,且包装存在破损。夏青遂于2021年1月19日与鸿琪公司进行交涉。因双方未协商一致,且夏青怀疑地板材质并非合同约定的圆盘豆,其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中,因讼争双方就地板材质未达成一致意见,夏青向法院提出就鸿琪公司提供的地板材质是否为圆盘豆申请司法鉴定。但鸿琪公司对夏青提供的地板样品持有异议,认为该包样品外包装存在破损,且地板背面并未有鸿琪公司的Logo标志或喷码。对此,夏青表示鸿琪公司提供的地板上面是有覆膜,但并未有公司Logo,并表示若鸿琪公司对该包样品有异议,其现场还有60几包地板,双方可以一同去现场取样,并可邀请公证人员公证取样。而鸿琪公司则表示不同意采取公证取样的方式对涉案地板进行取样鉴定,认为涉案地板已送至夏青家四个月之久,并由夏青进行监管,即使通过现场公证取样亦无法排除夏青调换地板的可能,且夏青在发现鸿琪公司送货地板与原订购地板不一致时,并未拒签或及时采取诉讼、仲裁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故仍坚持对夏青原提供至法庭的样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但鸿琪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21年7月9日,上海XX有限公司就夏青提供的涉案地板样品材质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申请人上海鸿琪木业有限公司供货的地板材质为腺瘤豆,不是圆盘豆。为此,夏青支出鉴定费32,000元。
一审审理中,鸿琪公司同意夏青解除合同及退货退款的诉请,并表示因地板鉴定产生耗材,同意夏青在退货时可以少退一个平米。同时,鸿琪公司自认其销售给夏青的地板系自己生产,且表示涉案地板不论是圆盘豆还是腺瘤豆,产品的质量是没有问题,并坚持不认可其在地板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一审庭审后,讼争双方就地板货款的构成分别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夏青表示地板货款仅包括地板,为地板单价乘以地板面积,不包括配件配料,其他多收取的部分系为订金,而鸿琪公司收取订金后未在后续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要求退还货款33,317元。鸿琪公司则表示地板的货款分别由地板款、地板安装费、踢脚线、专用膜、压条、踢脚线安装费构成,其中,地板款为200元/平方米x115.57728平方米,合计23,115.456元。其余的费用为踢脚线、专用膜、压条、地板安装费、踢脚线安装费,但未送货和实际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而所谓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为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等。夏青因生活消费需要而向鸿琪公司购买品名为圆盘豆的地板,并支付了货款,鸿琪公司理应按约向夏青交付合同所约定的地板。虽然鸿琪公司认为夏青提供的鉴定样本外包装破损,且无鸿琪公司的公司Logo标志或喷码,存在被夏青调换为其他材质的地板后向鸿琪公司主张巨额赔偿的可能,但在夏青表示可以与鸿琪公司一同去现场取样,并可邀请公证人员公证取样时,鸿琪公司却表示不同意采取公证取样的方式对涉案地板进行取样,认为即使通过公证取样亦无法排除夏青已调换地板的可能。但在夏青否认存在地板调换的情况下,应由鸿琪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鸿琪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夏青在诉讼中提供的鉴定样本可认定就是鸿琪公司原提供的地板。经法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确定,鸿琪公司向夏青交付的地板实为腺瘤豆,并非圆盘豆。夏青依据该鉴定结论,认为鸿琪公司已构成欺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定。而鸿琪公司作为涉案地板的生产者,对地板的材质情况应属“明知”,并应如实告知夏青,但其在夏青收货后因地板与展样不一致而与其进行交涉时,依旧未如实向夏青披露其所交付的地板并非圆盘豆。由此可以认定鸿琪公司存在以腺瘤豆地板充当圆盘豆地板交付给夏青的欺诈故意。虽然鸿琪公司辩称涉案地板不论是圆盘豆还是腺瘤豆,产品的质量均是没有问题,且鉴定意见并未鉴定涉案地板为假冒伪劣产品。但讼争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夏青向鸿琪公司购买的产品为圆盘豆地板,并非腺瘤豆,即便鸿琪公司提供的腺瘤豆地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以此否定其交付产品时存在欺诈的事实,故鸿琪公司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现鸿琪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退货退款,故夏青该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而鉴于鸿琪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交付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夏青另要求鸿琪公司“退一赔三”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亦予支持。现鸿琪公司所交付的地板因鉴定产生耗材,鸿琪公司亦同意夏青退货时少退一个平米,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法院予以采纳。因讼争双方对地板的价款构成做了不一致的陈述,夏青表示地板货款仅包括地板,为地板单价乘以地板面积,不包括配件、配料,其他多收取的部分系为订金。而鸿琪公司则表示地板款仅为23,115.456元,且地板单价为200元/平方米,其余均为辅料和安装费,但辅料并未实际送货,地板亦未实际安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立丰之星地板定货合同》,其中已明确约定地板价款为258元/平方米,在鸿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地板单价实际应为200元/平方米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确定的地板单价和数量来计算地板总价,为29,670元。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鸿琪公司的欺诈仅涉及地板,故夏青可要求鸿琪公司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应以上述地板总价为准,计89,010元。判决:一、确认夏青与鸿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二、鸿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夏青货款33,317元;三、鸿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青三倍地板价款的赔偿金89,010元;四、夏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鸿琪公司原交付的地板114平方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2,000元,由鸿琪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自认陈述,同时结合系争地板的鉴定结论以及夏青的具体诉请要求,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夏青因生活消费向鸿琪公司定购品名为圆盘豆的地板,鸿琪公司明知地板材质而不如实披露其交付地板(腺瘤豆)并非展样及定购的地板(圆盘豆),鸿琪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据此判决鸿琪公司承担“退一赔三”之民事责任,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鸿琪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欺诈”及判决的“赔三”存在错误,鉴于鸿琪公司作为木业公司和系争地板的生产者兼销售者,明知两种地板材质(圆盘豆和腺瘤豆)的差异,明知实际提供的地板非为合同约定的品名材质,即便在夏青提出交涉之后,鸿琪公司仍不诚信披露供货信息、仍不积极采取应有的正常履约纠错行为,致夏青为上述地板定购及售后处理几经交涉遭拒、进而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维权、客观上产生经济损失,则鸿琪公司的所作所为显然已远超正常的买卖合同履约出现瑕疵之违约程度,现鸿琪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夏青的二审陈述意见,故鸿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鸿琪公司就系争地板送鉴一节所提上诉异议,对此,一审判决已作清楚分析及正确认定,本院认同一审判决对于该节问题的说理及处理,理由不再赘述。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依鉴定结论及民事责任后果为核定标准,则理应由鸿琪公司负担,鸿琪公司该项上诉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鸿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25元,由上海鸿琪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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