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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翰、王辉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3-24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51年11月6日出生,现住咸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1978年1月1日生,现住咸阳市XX路XX号楼XX室。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8********。系王某乙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23日生,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8XXXX5********。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与上诉人王某甲及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康某某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原告提供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护工费用花费,出院后外购药物费用花费”系认定事实不准确。上诉人的父亲母亲系咸阳市渭城区供销社退休职工,父亲退休工资每月将近7000元,母亲也有3000余元,医保卡每月还有数百元的医疗补助费用。每月药费1000余元,护工费用4000元,加上日常生活,夫妻收入足够被上诉人自己开销,如果确属经济困难,被上诉人需提供收入流水和医保卡流水以证明自己经济困难。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及蛋白粉、营养素花费,出院后护工工资以及外购药费用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护工收据,是两个笔体;一审药品的支出只有1000多,我不认可11个月花费3万多。2、上诉人一家三人的平均收入低于咸阳市城镇职工平均收入,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赡养费。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被上诉人每个月只有4400元的工资,也没有每个月补助几百元钱。关于药费,被上诉人不定期会去医院检查身体,完全按照医嘱服用,外购药是有小票记录的。药费中其中有个药比较贵,一个月就需要1000元。上诉人提到的护工收条的问题,当时确实是王某丙写的内容,护工签的字。蛋白粉和营养素的用量,医院都有清楚的记录。至于保姆支付凭证,首先我们跟保姆公司签的正式合同。因为保姆属于流动性人口,有的干了一两天觉得累或者我们觉得不合适,都会换保姆,有的保姆不会用微信,我们也会采用现金支付,微信支付的有凭证。另外,赡养义务和家庭困难没有关系。
王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赡养费879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妻子董美玲育有两子,即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甲。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9月12日原告因脑梗、高血压等疾病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9607元,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医疗费63044.43元,住院期间原告由护工护理,支付护工工资7020元。出院后原告仍需要护工护理,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原告长子王某丙雇佣护工护理原告生活起居,每月支付护工工资4500元,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6月12日原告长子王某丙雇佣护工护理原告生活起居,每月支付护工工资4000元,共计支付护工工资50520元。2020年9月13日原告出院后外购药品及营养品陆续花费30256元,以上共计143820.43元。另查明,原告系咸阳市渭城区供销社退休职工。又查明,被告每月工资4400元,收入稳定。还查明,被告育有一子,取名王唯沣,王唯沣患有先天性肌营养不良,需要终身康复治疗。以上事实,有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支出结算表、医疗费发票、信用卡账单、家政服务协议、药房购药票据、咸阳中心医院MRI检查报告单、第四军医大学诊断报告、基因检测报告、陕西省康复医院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孝敬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甲对年迈病弱的父亲应在生活、医疗、精神等方面予以保障、照顾和抚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某乙每月有退休工资,但每日因需要服用药物而产生费用,本人难以承担,确需王某甲予以适当分担。综上所述,王某甲应承担王某乙医疗费、赡养费支出总额143820.43元的30%,即4314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乙医疗费、赡养费共计43146.13元。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王某甲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8份王某丙及其配偶与护工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欲证明:被上诉人与家政公司签有合同,和护工之间有转账记录。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护工费用应该是按月支付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8次转账记录在时间上和金额上与《家政服务协议》不吻合,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除被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一节无充分证据支持外,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本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工支出、外购药花费的数额是否正确?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本次住院的医疗费、护工支出及外购药费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本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工支出、外购药花费的数额是否正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本次住院期间护工收条及护工身份证明,根据护工收条载明:普通病房23天每天收费240元、重症监护室5天每天收费100天,该花费符合当地同等服务业收入水平,一审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外购药花费,经查,被上诉人所购药物基本属于老年病治疗范畴,亦有相关付费票据佐证,上诉人认为该花费不合理,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成立;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一节,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虽提交了《家政服务协议》,但无相应转账记录佐证,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和护理期限,其所主张的金额亦不正确,故一审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用的认定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本次住院的医疗费、护工支出及外购药费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退休工资,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所需,但该主张不能免除其应该对被上诉人承担的赡养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有退休工资,但其已年过七旬,患有高血压、脑梗等疾病,需要继续治疗,退休金不足以保障被上诉人在得到较好医疗救治的同时,仍能维持在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准。故一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承担总支出的30%并无不妥。根据审理查明的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工工资7020元、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医疗费63044.43元、外购药品及营养品花费30256元,以上共计100320.43元,应由上诉人承担30096.13元。对于被上诉人王某乙出院后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6月12日期间护理费一节,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虽不能成立,但王某乙在出院后确需人照顾的情况下,王某甲作为儿子应承担起照顾老人的赡养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及生活现状,本院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某乙按45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赡养费用,即40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乙医疗费、住院期间护工工资、出院后外购药品及营养品等赡养费用共计34146.13元;
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王某甲负担726元,王某乙负担3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王某甲负担614元,王某乙负担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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