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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发、李淑兰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2-02-14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发,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兰,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吴永发因与被上诉人李淑兰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永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上诉人李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永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上诉人吴永发向被上诉人李淑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吴永发欠李淑兰孩子看护费二年每月壹仟元整(1000.00)共计: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在2015年6月幵始每月还款500.00元整,在2018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如果意外情况可能出现多还或推迟还款,欠款在2018年12月30号还清就行)。”被上诉人以此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索要以上看护费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看护义务,而后被上诉人李淑兰庭审中又自认案涉欠条的实际过程为:2015年6月11日在辽化十九区吴楠家,吴楠与上诉人吴永发离婚后想复婚,上诉人答应每月给被上诉人2000.00元,并车接车送,被上诉人才同意两人复婚,上诉人因此才签了此欠条。而一审法院以此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附义务的赠与关系,作出了(2021)辽100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4000元。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结果,具体理由如下:一、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吴永发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吴楠并没有在一起,更没有复婚。一审法院仅凭证人王某的只言片语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吴楠在一起生活,草率认定双方共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事实。而实际情况是双方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同时因吴楠自2008年离婚以来从未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上诉人己作为孩子吴某的法定代理人提起了给付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另外,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能仅凭一个人说两个人在一起了,就认定在一起生活过日子了。因此,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有误。二、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真意保留的“附义务的赠与关系”。首先,一审法院引用民法理论的真意保留(又称:单方虚假表示),真意保留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中的有意的不真实,根据民法通说,若相对人知道该保留的真实内容,则该行为无效。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当庭自认知悉此内容,故此,应当认定该真意保留中的表示意思和保留意思均属无效。其次,附义务赠与中“义务”,应为民事义务,作为民事义务须符合三方面的实质条件:第一、义务具有法律强制力。法律上的义务应该具有强制执行的可能性,至少当执行不了的时候,应该是可以通过追究损害赔偿责任实现对权利人的救济,否则,不成其为民事义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女儿复婚的所谓的“义务”是不能强制执行的。而且,也不能通过赔偿损失来实现对赠与人的救济。第二,民事义务是以不利益为内容的法律拘束力。对义务人而言,义务体现为不利益。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女儿与上诉人复婚,并不能体现为一种不利益。第三、民事义务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干涉婚姻自由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复婚与否关涉人身权利婚姻自由,也不是父母能够决定的。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复婚的行为并非民事义务,不是附义务赠与中的“义务”。其实本案只是为实现复婚为目的的行为,最多只是“条件”,而非“义务”。因此,本案不符合附义务赠与的法律关系。同时,被上诉人若因此获利,显然属于一种不当得利,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假设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赠与合同关系”,那么,上诉人根据《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现上诉人依法行使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因赠与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合同,为防止赠与人草率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赠与财产在权利转移之前,法律赋予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即上诉人享有反悔的权利。撤销权为形成权,一经撤销权人行使,赠与合同即归于无效。因此,假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赠与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对于被上诉人的赠与合同。 李淑兰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错误。1、答辩人的女儿吴楠2008年与被答辩人离婚后,于2009年在辽化购买一处楼房二人就已经在一起生活了,共同抚养孩吴某霆。当时二人还举行了贺楼宴席,(吴永发的同学于洪可以证明)。再加王某萍及邻居的证言,足以能证明二人的关系。2、上诉人所说2008年离婚以来从未履行给孩子抚养费的义务,我答辩方也不能认可,被答辩人提起上诉只是对抚养费进行增加,并非有未给抚养费诉请,而且答辩人的女儿吴楠也没有拖欠过抚养费,并同意适当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运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法律关系即“附义务的赠与关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也称附负担赠与合同,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①附义务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②附义务赠与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③是一种将义务附加于赠与的合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本案符合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运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诉,被答辩人出具欠条系子女为征得父母同意及对父母尊重的自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李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看护费2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吴永发向李淑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吴永发欠李淑兰孩子看护费二年每月壹仟元整(1000.00)共计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在2015年6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0元整,在2018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如果意外情况可能出现多还或推迟还款,欠款在2018年12月30号还清就行)。欠款人:吴永发。2015年6月11日”。李淑兰以案涉欠条主张吴永发给付看护费24000.00元并提交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淑兰给吴永发看孩子在辽化三小读书到毕业。证实人邻居王亚斌,邻居孙风芝(李淑兰当庭陈述为孙凤芝)。证实李淑兰给吴永发看孩子。证实人邻居张宋丹(李淑兰当庭陈述为张守林),邻居王秀妍。”以上证人均未出庭。吴永发对欠条内容有异议,认为欠条内容不是吴永发书写,李淑兰没有履行看护义务并提交证杨某英陈某珍魏某宁张某萍徐某光吴某霆证言,证杨某英陈某珍魏某宁张某萍均出庭陈吴某霆系由吴永发母杨某英看护杨某英陈吴某霆上小学一年级时由李淑兰带过几个月(2012年左右李淑兰看护过两三个月)徐某光未出庭,证言录音内容为“这孩吴某霆吧,就是在我们小饭桌,从一年到六年在我这吃饭、学习。然后吧,一年、二年、三年他不小么,就是奶奶骑电动车,还有爷爷骑电动车来接走。偶尔吧,就是他姥离的近也来接一接。完事假期的时候,他姥离他近,是不是,完事有时候,他姥、他妈也接走。”庭审中,李淑兰陈述案涉欠条的签订过程为:2015年6月11日在辽化十九区吴楠家,吴楠与吴永发离婚后想重新在一起,吴永发答应每月给李淑兰2000.00元,并车接车送,李淑兰才同意两人在一起过,吴永发因此签了欠条。吴永发对上述签订过程无异议。此外,李淑兰在庭审中陈述看护吴某霆至少三年,没有约定看护费,是吴永发主动要给。现在是因为女儿吴楠不跟吴永发生活了,吴永发让其找回女儿就给钱。另查,李淑兰女儿吴楠与吴永发于2008年6月20日经调解离婚,婚生吴某霆(2005年1月29日出生)随吴永发一起生活,吴楠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300.00元吴某霆系智力残疾人,吴永发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街道盖章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经李淑兰发问,证张某萍陈述知道李淑兰女儿与吴永发复婚并解释复婚的意思是两个人在一起过,至于婚姻法律关系不清楚。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吴楠与吴永发并未办理复婚登记并再次分开。上述事实,有李淑兰提供的欠条、证实,吴永发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残疾人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李淑兰以案涉欠条主张吴永发给付两年看护费24000.00元,从欠条内容上看,是吴永发对李淑兰看护费用的自愿承担。但根据李淑兰、吴永发当庭陈述的欠条签订过程,案涉欠条的签订是吴永发以与李淑兰女儿吴楠复婚为目的而对李淑兰进行的承诺,根据李淑兰的自认,案涉欠条的实质内容系以复婚为条件的保障,而非本身所载明的看护费,即本案中吴永发在签订欠条时的意思表示属于民法理论中的“真意保留”行为。所谓“真意保留”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真意保留原则上有效,除非表意人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为相对人所明知。结合李淑兰对欠条签订过程的陈述,表意人吴永发表面意思是给付看护费,真实意思是欲与吴楠复婚而征得李淑兰同意为条件的承诺,而李淑兰亦明知该情形,因该欠条不涉及第三方主体,故吴永发签订案涉欠条的表意行为无效。表意行为为吴永发给付李淑兰看护费,现因表意行为无效,故李淑兰是否履行两年的看护职责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吴永发表意行为下的隐藏行为是否有效才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隐藏行为的实质系吴永发基于李淑兰同意女儿吴楠与其复婚的一种附义务赠与,结合证王某萍及李淑兰所述,可知二人在离婚后又一起生活过,可知李淑兰已经同意女儿吴楠与吴永发复婚,虽然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吴楠与吴永发并未进行复婚登记,但其未复婚的原因并非因李淑兰不同意,而是双方未履行登记手续亦或其他,故受赠人李淑兰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另,虽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但从吴永发提交的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街道盖章时间来看,其在签订案涉欠条时就已享受低保,而非在签订欠条后才享受,其经济状况不存在显著恶化情形,故吴永发应当履行赠与义务,赠与李淑兰24000.00元。吴永发提出李淑兰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属无效的抗辩,吴永发出具欠条系子女为征得父母同意及对父母尊重的自愿行为,而非基于胁迫,故李淑兰的行为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依据本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实为因附义务的赠与而产生的纠纷,故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李淑兰、吴永发系前岳母与前女婿关系,本案本质属于家事纠纷,虽双方无血缘关系,但李淑兰应从女儿及外孙角度、吴永发应从前妻及儿子角度和解解决,但本案经调解无效,无奈只能下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吴永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淑兰240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李淑兰已经预交),由吴永发负担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李淑兰负担0.00元(应予退还4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吴永发为李淑兰出具的欠条内容上来看,是吴永发自愿向李淑兰为其看护子女的行为进行补偿,根据李淑兰对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其中亦有吴永发为达到与前妻复婚的目的而“讨好”李淑兰之意。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李淑兰为吴永发看护子女的事实可以认定,吴永发自愿对李淑兰的付出给予报酬并明确了给付金额及期限,李淑兰亦表示接受,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吴永发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吴永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吴永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 伟 审 判 员 徐莲凤 审 判 员 胡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石 书 记 员 李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