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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思斌、斯家代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2-14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思斌,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家代,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吴思斌因与被上诉人斯家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思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被上诉人斯家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思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斯家代对吴思斌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斯家代提交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欠条,不能认定斯家代已向吴思斌交付工作成果。一审法院认定“斯家代出具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斯家代预算金额为10,244,910.35元,其在出具欠条时按照预算金额9,000,000元计算,退一步说,吴思斌在欠条中签字时,已知晓应当支付的报酬为150,000元,按照核算比例,其预算金额应当与实际金额相差不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斯家代应当依约向吴思斌提供华凌畜牧基地百华市场1#(老屠宰车间)A-P轴1-26轴、P-T轴1-26轴改造工程的土建部分的预算,斯家代并未履行此部分义务。因斯家代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吴思斌另行委托他人对此部分预算进行了编制。斯家代对其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负有证明责任,而斯家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份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并未实际交付给吴思斌,并不能直接认定为斯家代已经提交工作成果。(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斯家代主张出具欠条时报酬是按照预算金额9,000,0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出具欠条时报酬是按照预算金额9,000,000元计算,对欠条中的内容并不能显示出具欠条时报酬是按照预算金额为9,000,000元计算的,且9,000,000元为一整数,只是双方之间对案涉工程在斯家代作出预算前的一个估算,而非吴思斌作出的预算,直接将斯家代的主张推定为交付了工作成果,斯家代的预算金额为9,00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且又与斯家代出具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中斯家代预算金额为10,244,910.35元内容相悖,一审法院对斯家代主张欠条中的报酬是按照预算金额为9,000,000元计算的事实予以认定,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支持报酬为132,000元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斯家代报酬为132,000元(150,000×8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故报酬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但因为斯家代并未交付工作成果,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支付。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自行调取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向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预算室调取的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结算金额分别为6,111,530.5元、1,841,950.51元,上述合计7,953,481.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情形。故一审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证,然双方并未申请法院调证,一审法院自行调证,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思斌的上诉请求。
斯家代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2020年1月6日到2021年2月2日,为了追回欠款,我方提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吴思斌欠付报酬的事实。欠条能够反映已经交付了劳动成果。录音也能反映交付的事实。本身定的是15万的劳动报酬。欠条明确清楚。法院调取证据没有程序问题。
斯家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思斌向斯家代支付劳务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斯家代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斯家代在2018年期间给吴思斌干的华凌工程的竣工资料图、预算等,劳务工资大写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吴思斌承诺此工资在华凌暂控付款后先付10万,剩余5万在一年内付清,如未按规定内时间付清,斯家代随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追收”,吴思斌签字确认,并注明:“按审计价为准计算,材料0.5%,人工费比例4%”。一审庭审中,斯家代提交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三份,建筑工程造价分别为6,317,790.17元、2,700,500.84元、1,226,619.34元,上述合计10,244,910.35元,拟证实斯家代完成了工程造价预算,且双方结算是按照总造价9,000,000元,其中人工费3,000,000元,材料费6,000,000元,依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即150,000元(3,000,000元×4%+6,000,000元×05%),同时斯家代提交与吴思斌的七段电话录音,其中2020年6月15日,斯家代通过电话向吴思斌索款“把账了了吧”,吴思斌表示“到下个月吧......”2021年2月2日,吴思斌表示“付了我给你想办法处理”。2021年5月14日,一审法院向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预算室调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其中吴思斌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两份,审定结算金额分别为6,111,530.5元、1,841,950.51元,上述合计7,953,481.01元。2021年8月11日,斯家代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吴思斌支付2019年8月7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2、斯家代完成预算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与劳务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务合同主要提供劳动力,并不要求提供一定的工作成果,其工作地点、时间完全由雇主决定,而承揽合同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需要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本案中,斯家代按照吴思斌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预算,其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主要向本案吴思斌交付工作成果,即工程造价预算,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吴思斌、斯家代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吴思斌主张吴思斌向其支付150,000元,其依据为双方按照预算价格9,000,000元进行结算,其中人工费为3,000,000元,材料费6,000,000元,依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即150,000元(3,000,000元×4%+6,000,000元×0.5%),吴思斌认为虽然其在欠条中签字,但是对欠条内容并不认可,且在欠条中备注“按审计价为准计算,材料0.5%,人工费比例4%”,同时认为因斯家代并未完成预算导致被告重新预算花费三万余元,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一、吴思斌主张斯家代并未完成预算工作导致其另行花费预算费用三万余元,但仅提交2019年吴思斌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并未提交原始载体,且该聊天记录并未反映出预算工程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吴思斌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吴思斌在斯家代书写的欠条签字确认,备注“按审计价为准计算”,可以证实双方约定斯家代的报酬按照审定结算金额计算,同时结合斯家代于2020年多次向吴思斌主张权利,吴思斌并未明确拒绝,而是表示“想办法处理”,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出具欠条时审定结算金额并未确定,但斯家代按照吴思斌的要求完成了预算工作;三、关于一审法院调取的审定结算金额为7,953,481.01元,虽然吴思斌主张其中6,111,530.5元,系吴思斌与案外人王国辉合伙共同完成,斯家代并未参与该标段工程的预算,吴思斌个人参与工程量仅为1,841,950.51元,但吴思斌并未举证证实,且结合斯家代出具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斯家代预算金额为10,244,910.35元,其在出具欠条时按照预算金额9,000,000元计算,退一步说,吴思斌在欠条中签字时,已知晓应当向斯家代支付的报酬为150,000元,按照核算比例,其预算金额应当与实际金额相差不大,故一审法院对吴思斌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吴思斌认为欠条中注明的人工费比例为0.4%,并申请对其中“4%”进行鉴定是否为吴思斌书写,虽然吴思斌注明的“人工费比例4%”存在明显涂改,但从涂改痕迹显示,并非吴思斌所述“0.4%”,吴思斌申请鉴定并非必要,故对于吴思斌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斯家代报酬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审计最终金额(人工费总金额4%+材料费0.5%);五、因吴思斌明确在欠条中注明斯家代的报酬按照审计价格为准,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审计价格为7,953,481.01元,其中并未明确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用具体金额,斯家代出具的欠条依据的结算价格为9,000,000元,审计价格占结算价格比例为88%(7,953,481.01元÷9,0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斯家代报酬为132,000元(150,000元×88%)。一审法院遂判决:吴思斌向斯家代支付报酬13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斯家代主张吴思斌支付报酬13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吴思斌上诉认为斯家代提交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欠条》,不能证明斯家代已向吴思斌交付工作成果,斯家代未交付工作成果导致吴思斌另行委托案外人对预算进行编制,故吴思斌不应支付报酬。本院认为,斯家代与吴思斌就本案所涉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从斯家代提交的《欠条》内容看,吴思斌以欠款人身份,在载有欠条文头及欠款金额与还款内容明确的文件上签字,确认欠付斯家代报酬的事实。同时,吴思斌与斯家代之间的通话录音,虽未明确欠付款项数额,但对话内容与《欠条》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吴思斌欠付斯家代报酬的事实。
其次,吴思斌上诉认为其出具欠条时报酬按照预算金额9,000,0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支持报酬为13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思斌签字的《欠条》内容里载明劳务工资为1,500,000元,吴思斌签字时在旁注明“按审计价为准计算,材料0.5%,人工费比例4%”,反映双方对报酬数额的确认标准存在差异,但因《欠条》内容中报酬数额明确,虽吴思斌认为报酬数额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吴思斌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欠条内容的确认。在此情形下,斯家代认为本案所涉预算金额为10,244,910.35元,《欠条》中所确定的报酬系按照预算9,00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调取含有吴思斌签字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合计结算金额为7,953,481.01元,按照《欠条》中载明的“按审计价为准计算”的计算标准,但因并未明确人工费和材料费的具体数额,结合《欠条》中载明的报酬数额1,500,000元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以《欠条》结算价格9,000,000元与审计价格7,953,481.01元的占比计算吴思斌支付斯家代报酬132,000元,符合基本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吴思斌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有其与案外人共同核算数额,对此吴思斌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吴思斌的上诉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吴思斌认为一审法院调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通过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吴思斌对一审法院所调取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进行了质证,亦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一审法院调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吴思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00元(吴思斌已预交),由吴思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璟
审判员      唐龙
审判员      贾珺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晓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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