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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程程律师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获法院支持

时间:2021-11-25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忠莹,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兰,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系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特,系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潘忠莹因与被上诉人王治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忠莹,被上诉人王治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马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忠莹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本案被上诉人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是:首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潘某、工长王某、技术员庄某的电话录音,因为庭审中只有录音没有证人出庭不能完全证明录音的真实性。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到过工地,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催要过货款,以及时间。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所涉欠据是履行期限届满后而出具的,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据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王治兰辩称,一、一审裁判对于基于买卖关系所产生拖欠货款的基础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长期生意往来,上诉人长期向被上诉人采购机械设备及配件,并出具欠据,多笔拖欠货款累计达140404元。2019年1月31日,上诉人的侄子潘某向答辩人转款5000元,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135404元拖欠货款,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治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建筑机械设备款1354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本金1354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潘忠莹为原告王治兰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上款系购王治兰750型强制搅拌机1台、1200配料机1台、100吨水泥仓1台、6米螺旋一套、300型水泥计量一套。以上设备所有权归王治兰所有,随时可以拉走”。同时,该“以上设备所有权归王治兰所有,随时可以拉走”内容已被划掉。当日,被告对以上设备为原告出具入库单。2015年10月23日,被告潘忠莹为原告王治兰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人民币叁万玖仟壹佰叁拾叁元,¥39133元。上款系机械配件款。”2016年,被告潘忠莹的机修员潘忠杰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配件等用于被告工地使用的机器设备,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六张,分别为2016年6月20日420元、2016年6月30日171元、2016年7月20日200元、2016年8月29日200元、2016年9月6日200元,2016年10月13日80元,合计1271元。以上合计140404元。2019
年1月31日,被告潘忠莹的侄子潘某向原告转款5000元。2021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一审庭审,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潘忠莹的侄子潘某、工长王某、技术员庄某的电话录音,证实他们看到过原告找被告要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潘忠莹先后向原告王治兰购买机器设备和配件等,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对其机修员潘忠杰的采购和出具欠据的行为亦予以认可,且双方进行了交易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和接收,故该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属违约。关于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其各录音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确实经常到其工地,但并非是向其索要欠款之观点,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常理。同时,因欠据中对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则被告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亦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被告所提诉讼时效之观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2015年4月10日的10万元欠据中“以上设备所有权归王治兰所有,随时可以拉走”内容有划痕,该欠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观点,因该所划内容原为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该约定赋予了卖方可以享有要求买方付清货款或收回标的物的选择权,即该内容的划掉,不影响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货款,故被告该抗辩观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不知道其侄子潘某向原告转款5000元,不是其让潘某打款之观点,因被告不认可该款系其向原告所偿还欠款,故原告诉称该5000元系被告所还货款之观点,该院不予采纳。但因原告诉请主张为1354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以原告诉请主张审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系属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潘忠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治兰货款1354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本金13540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潘忠莹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潘忠莹向本院提供证人王某、庄某、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不属实。
被上诉人王治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三名证人均主张与王治兰有过通话记录,只是对于通话内容并不知晓,或者是王治兰通话录音是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录制的,因此可以证明王治兰在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均是真实的。三名证人均表明王治兰经常到案涉工地,证人潘某也表明过王治兰出入过上诉人的办公室,更表明了王治兰多次主张索要欠款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名证人均不否认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电话通话,亦认可被上诉人多次到工地找过上诉人,只是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要过货款,这一陈述与一审中的电话录音不相符,且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不是为了催要货款不符合常理,无法推翻一审诉讼中的电话录音,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三名证人欲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催要过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治兰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15年10月、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机器设备及配件而出具多份欠条,但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此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索要货款未果,现诉讼至法院。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曾多次到工地找过他,只是被上诉人不是向其催要货款的主张,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相悖。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其向上诉人催要过欠款,且被上诉人所述符合常理。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上诉人潘忠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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