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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祥、宋翠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11-04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祥,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市新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翠娟,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市新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管祥因与被上诉人宋翠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祥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辽090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理由:1994年涉案土地发包给上诉人的家庭,上诉人一直耕种涉案土地至今。2018年东五家子村民委员会无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的规定,将上诉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给本案被上诉人。依照已生效的阜新地区涉及该村的土地判决,已经认定东五家子村民委员会本次发包行为既没有通过六步工作法的程序进行,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发包行为,本案涉及的长营子镇五家子村3.39亩地仍应为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合法承包。故,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的耕种行为属于无权行为,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无合法承包权,因此引发的侵权诉讼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之前我和我父亲一起生活,村委会以家庭联产承包制给我父亲分的地,我父亲去世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的地给对方确权了,我不认可。 被上诉人宋翠娟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地是我2020年开始种的,村里同意给我们了,分我们两家,我的地还没有挨着他的地,直接翻我家地去了,村里分地给我们确权了,我们有确权证。 宋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赔偿3.39亩损失8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五家子村村民,在1994年左右,被告父亲从长营子镇五家子村委会承包了土地,承包时未签订承包合同。2017年原告一家4口承包了长营子镇五家子村东至高玉芬,西至尹桂荣,南至道路,北至道路的土地,共计3.39亩,并取得了辽(2019)新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3971号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20年原告开始耕种该土地,2021年5月1日,原告耕种该地后,被告重新进行了耕种,将原告种植后的青苗损毁,原告经济损失为83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通过家庭土地承包,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权,并由有关部门发放了农村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权合法、有效。根据该农村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在2017年12月1日后具有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本案争议土地由原告自2020年开始耕种,故被告在2021年毁种青苗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诉请,经庭审查明,该地的合法承包人为本案原告,2020年后该案涉土地已由原告进行了实际耕种,已不存在返还土地的问题,故该诉请不具有可诉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翠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管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国家相关部门向被上诉人宋翠娟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宋翠娟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在自家承包的土地上耕种,遭上诉人毁损青苗,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管祥提出的其应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权的主张,因其所举之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亦不足以对抗政府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理应承担与之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东 审判员 乔丹青 审判员 于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马雨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