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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刘金龙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08-2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6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唐房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282773023810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龙,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连军(刘金龙女婿),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上诉人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龙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案涉债权,在原出借单位信用社的档案中,刘金龙都是加盖的印章,没有签名和手印,这一事实在另案中已得到确认。二、上诉人取得债权后多次向刘金龙催要,其于2019年12月20日给上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其关于承诺书签字时是白纸的说法不符合逻辑,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 被上诉人刘金龙不同意上诉人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其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可。 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期间明确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为29,549.6元(自1987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计付利息,总额为30,549.6元,扣除被告2003年5月10日已偿还的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资产转让清单》所列明的债权资产及其他相关资产(权利)组成的资产包整体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资产转让清单》记载了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同日,东方资产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包括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在内的《资产转让清单》列明的不良资产转让给德泰公司。2011年5月25日,东方资产公司、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泰公司通过《辽宁日报》公告版发出包括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7月,德泰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确定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代理处置大连市“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2013年12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该“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委托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处置。原告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整体购买了德泰公司持有的大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普兰店、瓦房店、庄河、长海、旅顺这5个地区的“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并与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3年12月1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该“农信社不良债权资产包”转让价款176,380,000元人民币划至德泰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账户。另查,原告依据其提供的“信用合作社放款借据”、“信用社收回贷款利息凭证”,在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委托催收人员到被告家催收借款及利息。在最后一次催收期间,经催收员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纸面上签名并按印,该纸面记载内容为“2019年12月8日访,定于2019年12月20日前还1000元”,下方处书写“借款人:刘金龙”,刘金龙在签名处按印,落款日期2019年12月8日。上述内容书写于原告提供的“信用合作社放款借据”复印件下半部分的空白之处,且上述内容与复印的放款借据之间有折痕,该折痕将上述内容与放款借据分隔成上下两部分。原告认可上述内容除刘金龙签名及按印系被告本人所为外,其余字迹皆为原告委托的催收人员书写,包括“借款人:”。原告将该证据称为“还款承诺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存在向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信用合作社放款借据、信用社收回贷款利息凭证,缺少被告签名确认,不能成为被告的借款凭证。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虽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按印,但鉴于该“承诺书”包括“借款人:”在内的其他字迹皆非被告所书写,且该证据的折痕确实将“承诺书”的内容与“放款借据”分隔为上下两部分,故被告抗辩的其签名系应催收员的要求为证明催收员来过,且因催收员承诺签字后就不来麻烦被告才在空白的纸面上签名,签名前该纸面无其他字迹,亦不知该纸面的另一部分复印有放款借据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签名系对借款人身份的确认及承诺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曾向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仍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案涉债权。 成立借贷关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1、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并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达成了借贷协议;2、出借人将资金交付给了借用人,即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其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案涉出借款的事实,其仅提供的“信用合作社放款借据”和“信用社收回贷款利息凭证”上均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或手印,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收到了案款并偿还过1000元利息的事实。至于“还款承诺书”,因存在被上诉人描述的折痕和除签名外文字均非被上诉人书写的事实,“还款承诺书”形成原因存疑,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对案涉债务确认的有效凭据。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享有案涉债权,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大连润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