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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奔航齿轮有限公司与王其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08-03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奔航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工业园区枚乘西路8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美。 上诉人江苏奔航齿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奔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其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9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奔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其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王其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加班工资实为加班+绩效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加班工资组成表存在笔误,第二份加班工资组成表与王其美的出勤天数相吻合,可以证明上诉人每月支付工资时已经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即使一审认为两份加班工资组成表存在冲突,以第一份加班工资组成表上出勤天数为计算依据,也仅是2018年10月、2019年4月、2020年8月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拖欠进厂以来每个月的加班工资,而不是三个月的加班工资,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对于笔误漏掉的部分加班工资上诉人愿意补发。二、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即使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被上诉人月发工资为1830元,应当以1830元/月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三、根据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四个月的天气预报,符合领取高温补贴天数是21天(最高气温在33℃以上,包括3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四个月的高温补贴不当。 被上诉人王其美辩称,上诉人并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未发放,被上诉人维修的炉子炉体温度高达七八十度,上诉人主张的计算高温补贴的依据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其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奔航公司支付王其美1.200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8003元;2.2020年9月少发工资3869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636.625元;4.2020年度高温津贴1200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29205元(2年);6.25%工资报酬的补偿金74500.75元;7.50%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3801.7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日,王其美到奔航公司工作,初为车间一线生产岗位,自2013年开始在热处理车间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次月月底为发薪日(节假日顺延)。合同到期后,经多次续订,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28日为发薪日(节假日顺延),月报酬为1830元(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奔航公司可以依据王其美年度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给予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包括剩余未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业绩考评工资等。双方另约定加班费以王其美月发基本工资为测算依据。 2020年9月28日,王其美向奔航公司提交《辞职通知》一份,以奔航公司克扣、拖欠其加班工资为由提出与奔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9月29日,奔航公司收到上述通知,表示同意个人辞职,但不认可王其美离职内容。王其美在奔航公司最后工作至2020年9月30日,此后未再向奔航公司提供劳动。 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王其美每天工作8小时,除2020年2月因新冠××疫情王其美无加班外(当月应发工资4103元),其余月份王其美共计出勤584天,其中休息日加班97天(其中2019年度为4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其中2019年度为2天)。2018年10至12月王其美月均应发工资为3623.33元、2019年度王其美月均应发工资为3909.58元。 王其美2019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奔航公司该年度未安排王其美休年休假,2020年1月21日奔航公司向王其美发放了2019年年终绩效4818.96元。王其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1天,奔航公司在此期间未安排王其美休年休假,也没有向王其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另查,自2018年9月起,淮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830元/月。 2020年10月12日,王其美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奔航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该委于2020年11月15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20〕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奔航公司支付王其美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93.7元、2020年高温津贴289.6元,对王其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其美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关于王其美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王其美主张奔航公司支付其200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仅提供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王其美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的摘要为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工资的款项数额与奔航公司提供的相应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每月28日左右发放上个月整个月工资),另陈述其入职时奔航公司没有明确告诉其工资是多少,双休日加班费是固定的50元/天,后来涨到70元/天,最近两年是120元/天,奔航公司曾向其发放过工资条,王其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168元+加班费;奔航公司对王其美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王其美的其他陈述。奔航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王其美加班费,并举证了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考勤表(载明:王其美2018年10月应出勤天数18天、实际出勤天数21天,2019年4月应出勤天数23天、实际出勤天数26.5天,2019年6月实际出勤天数25天,2020年8月实际出勤天数28.5天)和工资表(载明王其美每月工资构成如下: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为基本工资1830元+加班+补贴,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为基本工资1830元+加班+补贴+满勤奖,2020年2月起为基本工资1830元+加班+补贴+满勤奖+奖金)及加班绩效工资组成表2份(表示其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加班实为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双方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830元,休息日加班费按1830/21.75*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倍计算,但奔航公司提供的两份组成表中载明的部分月份当月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数额不尽一致,与奔航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应出勤天数和实际出勤天数也不尽一致,奔航公司提供的第一份组成表中载明2018年10月王其美应出勤天数21天、实际出勤天数21天、加班工资0元、绩效工资1030元,2019年4月应出勤天数21天、实际出勤天数26.5天、加班工资1020元、绩效工资282.5元,2019年6月应出勤天数19天、实际出勤天数26天、加班工资1190元、绩效工资740元,2020年8月王其美应出勤天数21天、实际出勤天数28天、加班工资1190元、绩效工资1855元,2020年9月加班工资510元、绩效工资2650元;奔航公司称其提供第一份组成表中存在笔误,于第二次庭审中另行提交组成表一份,载明2018年10月王其美应出勤天数18天、实际出勤天数21天、加班工资510元、绩效工资520元,2019年4月应出勤天数21天、实际出勤天数26.5天、加班工资1020元、绩效工资282.5元,2019年6月应出勤天数19天、实际出勤天数26天、加班工资1190元、绩效工资740元,2020年8月王其美应出勤天数21天、实际出勤天数28.5天、加班工资1275元、绩效工资1770元,2020年9月加班工资510元、绩效工资1270元);王其美对奔航公司举证的考勤表无异议,对工资表中载明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一致的实发工资部分无异议,对2020年9月实发工资数额有异议,对工资表中载明的代扣代缴等扣款事项无异议,对两份加班绩效工资组成表均不予认可。关于绩效工资如何发放,奔航公司主张王其美虽然工作的场所是热处理,主要绩效考核是在生产部,根据王其美每月的工作表现由部门评定,此外还要看每个月的生产情况,不固定,但未举证证明绩效工资发放的依据;王其美不认可奔航公司陈述,另陈述其听说过领导打分,最低不低于90分,最高限100分,王其美每月的绩效开始为200元,后来增加到400元。结合双方举证及陈述,鉴于王其美对奔航公司支付其2020年9月份工资数额持异议,而奔航公司举证的加班绩效组成表中关于该月王其美加班、绩效工资前后不一,且不能自圆其说,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王其美工资情况,认定王其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4836.69元[(4025+3940+4025+4025+4915.42+4103+5044+4670.5+5494+5194+5289+5709+4818.96/12*4)/12]。奔航公司自认王其美存在加班事实,其工资表中加班工资实为加班+绩效,但奔航公司关于王其美部分月份具体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数额陈述不一且未就绩效工资计发依据提供证据佐证,王其美不予认可且王其美自认收到的加班费数额低于双方约定的加班费计发方式,故一审法院认定奔航公司未足额发放王其美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其美主张奔航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加班费,但未举证证明,奔航公司不予认可,且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对奔航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双方一致认可王其美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奔航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已足额支付王其美加班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其美已领取加班费数额,且王其美自认其领取了部分加班费,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加班费测算依据、王其美出勤情况、已领取的工资情况以及王其美工作岗位及劳动强度等,酌定奔航公司补发王其美加班费500元。王其美主张超出部分及超过仲裁时效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王其美于2009年11月1日到奔航公司处工作,因奔航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于2020年9月底向奔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奔航公司应依法支付王其美经济补偿金。王其美在奔航公司工作时间满十年半不满十一年,奔航公司应向王其美支付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王其美月工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奔航公司应支付王其美经济补偿金53204元(4836.69*11,精确到元)。王其美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2020年6月至9月期间,王其美在奔航公司热处理车间从事电气维修工作,奔航公司亦认可王其美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现王其美主张奔航公司支付2020年高温津贴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依法享受年休假。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劳动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该请求权的仲裁实现期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定,从应休假年度次年1月1日起算。在此之前,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则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次日起算。本案中,王其美主张奔航公司支付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过法定时效,奔航公司不予认可且提出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对王其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奔航公司自认未安排王其美休2019年度和2020年度年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王其美2019年度正常工作时间月均工资(不含加班费)情况,结合2019年度王其美出勤及已领取工资情况及王其美自认的已收到的加班费情况,经测算,王其美2019年度正常工作时间月均工资低于3400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奔航公司支付王其美的2019年度绩效4818.96元中已包含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王其美2019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奔航公司已足额支付王其美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王其美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王其美2020年度工资构成陈述不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其美2020年度正常工作时间月均工资,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2月王其美疫情期间工资情况,酌定王其美当年正常工作时间月均工资为4103元。结合2020年度王其美应休年休假天数,一审法院酌定奔航公司支付王其美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50元(4103/21.75*2*11,精确到元)。王其美超出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其美主张奔航公司支付2020年9月少发工资3869元、25%工资报酬的补偿金74500.75元和50%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3801.792元,但上述主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奔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其美加班费500元、经济补偿金53204元、高温津贴1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50元,合计59054元;二、驳回王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奔航公司提供淮安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天气预报打印件,证明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气温33℃以上的天数为21天,王其美只能领取21天的高温补贴费用。王其美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工作环境比室外高出四五十度,领取高温补贴与室外温度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奔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于奔航公司是否足额发放王其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奔航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考勤表,王其美多数月份均存在加班,双方也一致认可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王其美存在加班事实。奔航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和两份加班绩效组成表,奔航公司认可工资发放表中的“加班”实为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但对其中绩效工资计发依据未能举证,故无法证明加班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对于其所提供两份加班绩效组成表均是其单方制作,相互之间存在冲突之处,亦与工资发放表中的出勤天数存在不一致之处,故本院对两份加班绩效组成表均不予采信。因奔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酌定奔航公司给付王其美加班费500元并无不当。因奔航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王其美劳动报酬,王其美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令奔航公司支付王其美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奔航公司认可王其美2020年未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因2020年度王其美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均工资无法核实,一审参照2020年2月王其美疫情期间无加班的工资情况,酌定王其美正常工作时间月均工资4103元并以此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奔航公司主张应以1830元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高温补贴问题。2020年6月至9月期间,王其美在奔航公司热处理车间从事电气维修工作,奔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以下,故一审判令奔航公司支付王其美2020年6月至9月期间四个月的高温津贴1200元并无不当。奔航公司主张王其美只能领取21天的高温补贴费用,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其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奔航齿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