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7亿元“红牛”商标案终审落锤:中国红牛败诉(附最高法原判决)导读
中国红牛二审败诉 该商标案以中国红牛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第878072、878073等17个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并要求泰国红牛所有者天丝集团向其支付共计37.53亿元的广告宣传费用。中国红牛还请求确认,上述红牛系列商标由中国红牛独享所有权,若不能对此确认,则中国红牛与天丝集团共同所有。 此前的2019年11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了中国红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次二审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决,意味着中国红牛或将失去红牛系列商标的使用权。 最高院在终审判决中认定,天丝集团并未将商标权作为(合资公司的)出资。“95 年合资合同”明确表明,天丝集团对合资公司是商标许可使用而非商标转让,天丝集团作为红牛技术配方和商标提供者,应保有对其所涉及的红牛配方、技术工艺以及商标的控制权;合资公司自1996 年起至 2016 年,就“红牛系列商标”签订了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中有明确条款确认天丝集团对注册商标的权属;在合资公司和天丝集团长达二十年之久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中,合资公司并未对商标权利归属提出异议。合资公司主张“95 年合资合同”约定了商标归属于合资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红牛系列”商标权属明确,合资公司使用是基于天丝集团的授权许可。许可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资公司使用并宣传“红牛系列商标”并不能取得商标权。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中国红牛方面在回复采访称,将审慎研判二审判决,并将通过一切可能之法律救济途径,包括申请再审及提请抗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但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杨荣宽律师分析,最高法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体例中本身即具有示范效果,同时,基于数据统计,对最高法的再审和抗诉,成功率非常低。此外,基于本案系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方面,以及法律逻辑严谨性层面,具有相当坚实基础,基于司法实践,被推翻的可能性并不大。 纠纷已持续5年 红牛功能饮料是世界知名品牌,于20世纪70年代由泰籍华人许书标的工厂最早研制。“红牛”推出市场后便大受欢迎,很快便畅销至全球多个国家,成为泰国的“饮料大王” 。 1995年12月,“红牛”进入中国市场,合资成立中国红牛,并在20年时间内,发展为年销售额高达230亿人民币的饮料巨头,占据中国能量饮料市场半壁江山。 在此前20余年里,中国红牛与泰国红牛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前者负责红牛产品在中国的生产和运营,后者则提供商标授权。 随着经营业绩的快速扩大,中国红牛股东因利益分配问题逐渐出现矛盾,2016年8月起,泰国天丝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对华彬集团运营的多家公司提起诉讼。 至2018年,中国红牛的营业期限到期,双方就合作事宜未能再度达成共识,遂公开决裂。天丝集团要求收回“红牛”商标使用权,而中国红牛则认为双方原本签署的合作期限是50年。此后,双方开始一系列诉讼。 本次商标案是中国红牛方面作为原告的首起诉讼。就一二审结果来看,中国红牛的诉讼请求均未获法院支持。 关于“红牛”商标授权,中国红牛和泰国红牛的分歧巨大。中国红牛强调各方于1995 年 11 月 10 日签署授权50年的《协议书》,中国红牛仍有权继续使用“红牛”系列商标,且期限可以延长到2045年。 但泰国红牛则表示,天丝集团与中国红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于 2016 年 10 月 6 日到期,到期后中国红牛仍在非法使用红牛系列商标生产、销售红牛产品,造成对天丝集团“红牛”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标战”仍在继续 中国红牛强调,本次二审判决并未涉及中国红牛在1995年11月10日中国红牛与泰国天丝等四方签署的《协议书》(即50年协议),该协议之争议仍在其他法院另案审理中。 此外,双方纠纷的部分核心法律案件,已经被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并于2019年按照“一审终审制”原则进入审理阶段。 最高院的此次判决也显示,“红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1995年11月10日签署的有效期为50年的协议书,本院并未采纳,红牛公司提出的与该协议有关的其他诉讼,与本案无关。” 在开展系列诉讼的同时,中泰两家红牛公司还在中国市场展开激烈厮杀。 中国红牛背后的华彬集团除红牛饮料外,近年还先后推出战马能量型维生素饮料、芙丝天然矿泉水、唯他可可天然椰子水、果倍爽少儿果汁等多个品牌。 而泰国红牛则在中国推出红牛安奈吉和进口版的泰国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目标直指中国红牛的市场。此外,2020年9月,泰国天丝集团宣布未来三年将在中国进行一系列的投资,总额达10.6亿元。天丝集团还与养元饮品签订合作协议,授权养元饮品负责红牛安奈吉饮料长江以北市场的运营。养元饮品即为“六个核桃”的出品方,在相关饮料市场有不俗战绩。 截至目前,中泰两家红牛公司的其他相关案件并未有明确的判决结果。这场已持续5年之久的“红牛”商标拉锯战还将继续下去。 附:最高院判决书
(来源:中国公司法务研究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