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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初88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世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红,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山南街**。
法定代表人:黄显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大连公司)与被告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北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何梦红,被告鞍山北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文、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大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鞍山北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05年10月9日计息至2020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19082829.16元,合计34082829.16元),2020年8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经批准进行企业改制,鞍山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城投公司)与美国北美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北美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鞍山市热力总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美国北美公司以货币受让的方式承债购买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的国有产权,美国北美公司授权被告行使该协议一切法律义务。基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热力总公司对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鞍山市热力总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鞍山北美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与被告既无合同关系,又无其他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诉请中的1500万元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情,美国北美公司在2004年7月20日以货币的形式受让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的国有产权,系鞍山市政府通过鞍山城投公司进行国有企业转制,被告在该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不是转让协议主体,对于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的债务问题更是无从知晓,对于原告诉请中提到的美国北美公司授权被告行使转让协议的一切法律义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该协议中并无任何签字,无任何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美国北美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应因美国北美公司的单方授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鞍山市热力总公司为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发生在2003年4月25日,美国北美公司与鞍山市热力总公司转让部分产权的时间为2004年7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而原告通过诉讼向鞍山市热力总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间为2013年,也就是说在美国北美公司受让鞍山市热力总公司部分国有产权时,鞍山市热力总公司对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尚未确认,《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美国北美公司受让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的部分国有产权,包括部分土地、设备、房屋及部分债务,而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鞍山市热力总公司尚无该笔债务,在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对鞍山市热力总公司进行评估时,亦未将该笔债务列为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的债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美国北美公司同意承担或者应当承担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的涉诉债务的情形下,该笔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对上述债务无偿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鞍山市热力总公司对鞍山热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即自2004年4月25日至2006年4月24日,2005年11月3日原告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开始向鞍山市热力总公司主张权利,自此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至2007年11月2日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即使原告在2013年起诉前一直在进行公告催收,但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原告的催收行为而中断,综上,原告在2013年起诉时,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的保证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应由鞍山市热力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那么被告更是与该债务无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鞍山市热力总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至今已过去长达七年之久,根据先行有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债权债务的继承取决于企业产权的转让和法人主体的变更,而工商注册登记是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要件,有无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应作为企业改制是否完成的重要标志,在企业改制尚未进行工商变更、注销、设立登记的,应以原依法核准登记的被改制企业为诉讼主体。美国北美公司仅是并购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的部分国有产权,并非全部,鞍山市热力总公司并非被告的子公司,其在并购后一直独立经营,是鞍山城投公司的下属公司,鞍山市热力总公司还有其它资产和其它债务,其从2004年以后作为国有独资企业一直独立存在和正常运营,后经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归给鞍山市供热集团公司管理至今。也就是说,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鞍山市热力总公司一直未注销登记,企业法人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并一直正常运营,现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划归鞍山市供热集团公司,应由其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部分国有产权转让给美国北美公司,但美国北美公司已支付相应对价,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与贷款人工行鞍山分行无直接合同法律关系,亦非《国有产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且从未承诺对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综上所述,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鞍山市热力总公司在企业并购后独立存在,并继续独立经营,应自己独立承担义务,与其他企业无关,更与被告无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热力总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书、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热力总公司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鞍山市热力总公司转让国有产权评估报告书、关于对鞍山市热力总公司产权转让整体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20日,鞍山城投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美国北美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署《鞍山市热力总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第二条本协议转让标的系指热力公司国有产权,不包括正在实施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对鞍山市基础设施改造打捆项目中节能环保型集中供热的工程资产。……第四条热力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鞍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市政府批准,授权甲方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出售热力公司的国有产权,乙方以货币受让的方式承债购买热力公司的国有产权。……第五条被转让的公司名称为: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第八条乙方授权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行使本协议的一切法律义务。转让后,热力公司为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所属的子公司。……第九条乙方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转让后的热力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接原转让企业的债务(含欠税)。……第十条以2004年3月31日为时点,经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评估,热力公司不包括土地的净资产为人民币-4312万元,经鞍山国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热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9388万元。经评估,热力公司含土地使用价值的净资产总额为5076人民币万元。经双方协议,确定转让价格为5076万元人民币(含土地出让金1878万元,即9388万元×20%)。”
2005年4月30日,鞍山城投公司与美国北美公司签署《鞍山市热力总公司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1.3转让资产交割乙方将其受让资产实施产权交割,并履行和承担其相应的义务和责任。鞍山市房产局为乙方办理特许经营许可。2.1转让价格《协议书》第四章第十条10.1款的转让价格3,076万元(含土地出让金)是以《协议书》中净资产为依据的,现由于转让资产的变更,经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和鞍山国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审计、评估对其进行调整,最终确定所有者权益为:2,926.84万了。考虑热力总公司产权转让中职工转换身份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455万元(大于所有者权益),故以此定价,即确定转让价格为4,455万元(含土地出让金1,502万元)。由于所有者权益(2,926.84万元)尚有部分缺口,依有关政策规定,用土地出让金1,502万元给予补充。……5.2保留原‘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甲方保留原鞍山市热力总公司(不含已转让的资产、负债和已解除国有身份的职工),以适应贷款工程相关协议规定。”被告同时提交了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鞍山市热力总公司转让国有产权评估报告书一份。
2013年,原告(更名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起诉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热力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鞍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5年10月9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鞍山市热力总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鞍山市热力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该案判决的1500万元及利息即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称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27宗土地、92处房产,被告系实际权利人,有5宗土地已经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5)鞍执异字第20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热力总公司名下92处房产、27宗土地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7)辽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部分认定:“2005年9月27日,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北美集团授权在鞍山成立的新公司)并购鞍山市热力总公司部分国有资产通过了鞍山市企业转让合同履约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验收,准予办理房产、土地有关手续。根据市国资委、市房产局的建议及王阳市长、戴恩彪副市长的指示意见,由北美公司先到我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再办理房产证。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12月21日缴纳了53宗土地的出让金1502万元。目前,有10宗总面积为53,833.68平方米的土地正在与政府进行谈迁收购,我局意见,同意为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办理53宗144,787.34平方米土地出让手续,出让价格以2004年3月31日评估为准,出让年限40年,工业、基础设施50年,以2005年9月27日通过验收之日起算。其中10宗53,833.68平方米正谈迁土地,由北美公司缴纳契税办理土地使用证,正式收购后再行注销。”判决:准许执行鞍山市热力总公司名下的92处房产、22宗土地。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起诉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热力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鞍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鞍山市热力总公司对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申请执行中,鞍山北美公司对执行中的土地、房产主张为实际权利人,本院裁定中止对该案的执行,原告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依据2004年7月20日鞍山城投公司与美国北美公司签订的《鞍山市热力总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主张由本案被告对上述判决中“鞍山市热力总公司对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对鞍山市热力总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原告庭审中主张依据《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和第八条的内容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内容为“热力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鞍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市政府批准,授权甲方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出售热力公司的国有产权,乙方以货币受让的方式承债购买热力公司的国有产权。”、第八条内容为“乙方授权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行使本协议的一切法律义务。转让后,热力公司为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所属的子公司。”从上述内容来看,鞍山城投公司向美国北美公司出售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后,鞍山市热力总公司为鞍山北美公司的子公司,仍是独立法人,转让协议中并无由鞍山北美公司承接鞍山市热力总公司本案涉及的1500万元债务的内容。其次,从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3)鞍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中,因鞍山北美公司对执行涉及的土地及房产主张权利,导致产生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2017)辽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是以通过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取得了鞍山市供热总公司的土地、房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是以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取得了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的土地和房产,并非是依据《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承接了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的上述土地和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鞍山市热力总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和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21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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