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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全勇、惠水县小龙灌区管理所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全勇,男,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水县小龙灌区管理所,住所地惠水县好花红镇小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731675406789F。 法定代表人:陈培义,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惠水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小龙电站(原惠水县小龙灌区管理所附属电站),住所地惠水县好花红镇小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430350342L。 负责人:杜灵精。 上诉人贺全勇因与被上诉人惠水县小龙灌区管理所、贵州惠水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小龙电站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全勇上诉请求:撤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属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规定的调整对象,但未说明理由,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一款“2015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的规定,上诉人完全符合上述适用条件。首先,上诉人于1976年11月19日因工受伤,符合2015年12月31日前的时间适用条件。其次,上诉人的伤情经惠水县人体伤害鉴定小组鉴定为三级伤残,符合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的适用条件。再次,上诉人享受伤残津贴,【2002】黔南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所说的“伤残抚通金”在2004年1月1日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变更为“伤残津贴”,两者名称相同,属于同一性质待遇。最后,惠水县小龙灌区管理所并未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因此,上诉人完全符合《通知》所规定的适用对象条件,应当按照《通知》的规定,将上诉人的伤残津贴标准调整为每月2051元。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惠水县人体伤害鉴定小组鉴定的鉴定意见就是劳动能力鉴定,且鉴定意见明确。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枉法裁判。综上,恳请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撤消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惠水县小龙灌区管理所、贵州惠水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小龙电站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贺全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原告贺全勇的伤残津贴标准调整为每月20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贺全勇原系惠水县城关镇星光大队社员,1975年12月由星光大队抽调到小龙电站做民工。1976年11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惠水县人体伤害鉴定小组鉴定为肢残三级,原告贺全勇因工致残后,退出小龙电站回家。1999年,原告因伤残抚恤费问题起诉了惠水县小龙灌区管理所。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黔南民再终字第15号判决。判决:一、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1998)惠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及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黔南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由小龙灌区管理所一次性发给贺全勇伤残补助金5280元。三、从1996年10月1日起,由小龙灌区管理所按月发给贺全勇伤残抚恤金263.2元,直至贺全勇死亡。四、贺全勇患病医疗,按照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由小龙灌区管理所予以报销。 一审另查明,惠水县小龙灌区管理所成立于1985年5月10日,同年小龙灌区管理所和小龙电站合并为一个单位。2007年5月,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的《贵州省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黔府发【2004】19号)文件精神及惠水县人民政府惠府函【2007】28号文件精神,小龙灌区管理所同小龙电站分离。2016年11月6日,根据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相关资产划转到县水务投资公司的批复》(惠府函【2016】222号),将小龙电站作为县水投公司的子公司管理。2019年5月20日,被告惠水县小龙灌区管理所附属电站更名为贵州惠水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小龙电站,法定代表人由陈培义更名为杜灵精。 一审又查明,原告贺全勇伤残抚恤金的现发放单位为原惠水县小龙灌区管理所附属电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贺全勇要求按照国务院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黔人社发【2016】27号)《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告》的规定,将其伤残津贴标准调整为2051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黔人社发【2016】27号)《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告》的规定,调整为每月2051元,但《通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调整的对象为:“按国家和我省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一)2015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下同),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本案中,原告贺全勇原系惠水县城关镇星光大队社员,1975年12月由星光大队抽调到小龙电站做民工。于1976年11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惠水县人体伤害鉴定小组鉴定为肢残三级,原告贺全勇因工致残后,退出小龙电站回家。不属前述规定“2015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下同),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中的对象,且原告贺全勇虽属肢残三级,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贺全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全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全勇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贺全勇提交证据:惠水县人体伤害鉴定小组鉴定书、残疾人证,鉴定书载明伤者贺全勇在小龙电站施工中,不幸从高处跌下……根据国家伤残鉴定标准核准属肢残三级……。 经审查,此事实已经在一审中予以认定,不再组织质证。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贺全勇诉请将其伤残津贴标准调整为2051元应否支持。依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告》第一条第一款“按国家和我省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一)2015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下同)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之规定,符合该规定的调整对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本案中,贺全勇二审所提供惠水县人体伤害鉴定小组鉴定书并非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贺全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请将其伤残津贴标准调整为2051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全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全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