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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播箕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14300355G。
法定代表人:刘丰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翼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建工大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9070898M。
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2730民初97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龙山工业园综合配套服务暨生态移民安置区建设合作协议书》的时间节点及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建筑工程的推进顺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就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底,A3-A4、A5-A6栋房屋主体已完工,由于被上诉人管理混乱,其施工一队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万丰公司)施工负责人鲍人照拖欠农民工工资,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施工二队河南信阳公司负责人周劲松、何志成同样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也被依法拘留,被上诉人负责人林锦峰被网上通缉,被上诉人所承建的A3-A4、A5-A6栋被迫停建,因涉案项目是政府移民安置建设项目,为尽快复工复产,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1#,从补充协议1#第六项第1条:A3-A4栋于2015年6月30日完工,A5-A6栋于2015年7月15日完工,可看出A3-A4、A5-A6栋已基本完工,既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被上诉人所承建完成的工程,应当由被上诉提交竣工备案资料。二、根据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本案上诉人的诉请是:前期工程是被上诉人独立组织施工完成的,应提供A3-A4、B5-B8栋全部完整的结算资料,也就是其施工一队鲍人照(万丰公司),现该施工一队(万丰公司)所承建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完成交付使用,具备结算条件。因项目初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已经相关部门备案,且前期最开始施工的A3、A4栋是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并派遣有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管组织施工完成,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结算资料并无不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是根据被上诉人退出项目管理后,由上诉人管理并另签订施工协议,支付进度款来保证农民工工资,并顺利推进移民安置项目的建设而作出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建筑业劳务的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缴纳营业税,因此,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项目所在地开具发票或向建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规定,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书,另,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由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被上诉人30万元、2015年1月6日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被上诉人150万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被上诉人70万元、2015年7月9日支付被上诉人30万元、2015年8月24日支付被上诉人45万元,原告已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共计66599180.15元(28517480.75元+34131699.4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50万元+70万元+30万元+45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
66599180.15元工程款发票。
广西建工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韦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交付案涉项目(项目名称:龙山工业园综合配套服务暨生态移民安置区项目,,地址:龙里县冠山街道播箕桥**所有竣工资料(详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归档成卷要求)及A5-A6栋部分竣工资料(详见A5、A6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缺少目录)。二、判令被告编制案涉项目A3-A4、B5-B8栋结算资料交付原告审核。三、判令被告开具原告已支付63684446.78元工程款发票。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告韦顺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签订《龙山工业园综合配套服务暨生态移民安置区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广西建工公司总承包施工龙山工业园综合配套服务暨生态移民安置区工程项目。为了履行该协议,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与信阳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8月21日与黔西南州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万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分别约定就广西建工公司总承包的龙山工业园综合配套服务暨生态移民安置区工程项目进行合作,以广西建工公司供应三大主材(钢筋、水泥、混凝土),信阳公司、万丰公司提供建筑劳务及其他辅材的方式合作完成施工任务,广西建工公司与信阳公司、万丰公司的利润均按3比7分享。上述协议签订后,信阳公司进场对栋号为A5-A6、B1-B4、B9的楼栋进行施工,万丰公司进场对栋号为A3-A4、B5-B8的楼栋进行施工。2015年4月23日,原告韦顺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协商签订《龙山工业园综合配套服务暨生态移民安置区项目1#补充协议》,约定:“二、甲方直接参与一线施工工队管理,监督和落实工程实施中的质量、安全、进度、支付。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工程管理、无利经营。……三、工程实施中,相关工程资料、工程进度、工程量的签署及完善由甲方与其接管的施工单位完成编制并完成监理、建设单位等签署的工作,并对工程资料的完整、有效性负责……。九、……甲方要求乙方交出全面管理权,乙方表示接受。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权力及责任全部由甲方接管。乙方仅有对工程资料签章的权力和及时对工程施工中的质量和安全提出建议的权力”。2015年6月15日,韦顺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信阳公司就“龙里龙山工业园暨生态移民安置区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主要约定:施工工程栋号为A5-A6、B1-B4、B9共7栋,大约45000平方米;施工内容包括基础、主体、装饰装修、水电、窗、外墙、防水等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之后双方又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1、按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约定,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相关结算资料等,按协议约定完成各栋号楼承包范围全部工程量后,报送工程结算书交予甲方。甲方委派预算员与乙方预算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工程结算对接,从乙方提交完整齐全工程结算资料开始,甲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出示审核意见,否则对乙方提交结算书的工程款结算金额视为认可……”。韦顺达公司与万丰公司于相近时段签订《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内容与同信阳公司所签协议大致相同。2017年2月13日原告韦顺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督促实际施工队组万丰公司、信阳公司交付竣工所需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施工单位有交付建设项目竣工资料及编制结算资料的义务,结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韦顺达公司能否就案涉项目单独要求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及编制结算资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与案外人信阳公司、万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韦顺达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签订的《龙山工业园综合配套服务暨生态移民安置区项目1#补充协议》,以及原告韦顺达公司与案外人信阳公司、万丰公司分别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可以认定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信阳公司与万丰公司(对于信阳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082号生效判决已作认定),其中信阳公司施工楼栋编号为A5-A6、B1-B4、B9,共9栋。万丰公司施工楼栋编号为A3-A4、B5-B8,共6栋,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主要在前期提供建筑材料。在原告韦顺达公司分别与信阳公司、万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专门明确信阳公司、万丰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的义务。从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可知,信阳公司、万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且是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参与工程建设。其次,从原、被告签订的《龙山工业园综合配套服务暨生态移民安置区项目1#补充协议》可知,双方经协商由原告韦顺达公司直接参与管理并接管施工单位,相关工程资料的编制由韦顺达公司与施工单位完成,并对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有配合签章的权力(义务)。综上,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已退出施工,没有能力亦无义务就案涉项目独立交付竣工资料及编制结算资料,即使根据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该项义务的履行广西建工公司也仅有配合义务,原告韦顺达公司对此应当知晓。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韦顺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实际施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应视为本案中对实际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的放弃。此外,2018年11月5日,原告韦顺达公司曾以本案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及案外人信阳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交付A5-A6栋完整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及竣工备案资料,该案经一审法院作出(2018)黔2730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并经本院作出(2019)黔27民终270号民事判决,现原告韦顺达公司再次起诉要求交付A5-A6栋部分竣工资料,属重复起诉。综上,对于原告韦顺达公司针对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诉请,原告韦顺达公司提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834号、(2019)黔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应依据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开具工程款发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分别对原告韦顺达公司向信阳公司及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由收款单位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前文论述,原告韦顺达公司放弃追加实际收款单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视为本案中对相应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款支付明细(收款收据),证明目的: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所以需要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在一审请求的基础上增加39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明细表中1-5项没有原件,且存在争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在本案中质证;对6、7两项,是单列的土方工程款,2015年7月9日的30万元以及8月24日的45万元,该两笔钱是上诉人支付给赵乐勇的土方工程款,被上诉人是代收代付,也已经支付给赵乐勇,所以不应开具发票,赵乐勇已经起诉被上诉人,并执行完毕土方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诉证据系为了证明其新增的诉讼请求成立,因本院二审未能调解成功,上诉人可以对此另行起诉,对上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韦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公司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龙山工业园综合配套服务暨生态移民安置区项目1#补充协议》内容可知,广西建工公司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由韦顺达公司直接参与管理并全面接管施工单位,且该协议明确了相关工程资料的编制由韦顺达公司与其接管的施工单位完成,并对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广西建工公司配合签章。此后,上诉人韦顺达公司也分别与案外人信阳公司、万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时》,均约定信阳公司、万丰公司有交付工程结算资料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足以认定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信阳公司和万丰公司。因此,广西建工公司在退出施工后,客观上没有能力、亦无合同义务就案涉工程向韦顺达公司独立交付竣工资料及编制结算资料,而韦顺达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放弃追加实际施工单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视为在本案中对实际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的放弃,一审据此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退出施工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相关资料应由被上诉人单独提供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该判决是对韦顺达公司应向信阳公司和万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作出认定,应由收款单位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但上诉人放弃追加实际收款单位为被告,一审据此对其该请求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韦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韦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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