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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中医医院、陈嘉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中医医院,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嘉琦。
原审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
上诉人铁岭市中医医院与被上诉人陈嘉琦,原审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市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娇、被上诉人陈嘉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原审被告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岭市中医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上诉人与北京瑞德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中医院分院托管给北京瑞德公司管理,分院的人、财、物由北京瑞德公司管理,被上诉人是由分院签订劳动合同,实际是由北京瑞德公司聘任,与北京瑞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如果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亦不正确。1、停工留薪期计算不正确。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按铁劳人仲字【2019】7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住院期间天数为215天,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23天,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铁煤总医院住院192天。按此计算被上诉人应在2019年4月10日出院。因此,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因此,一审法院按停工留薪期按9个月计算不正确,也没有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4款规定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二)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一案,己经过铁岭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已获得赔偿。但一审法院未查明具体的赔偿项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查明具体的赔偿项目,对于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已赔偿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已获赔偿的金额应予以扣除。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陈嘉琪辩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铁岭市中医院分院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因上诉人系法人单位,铁岭市中医院分院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应该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正确。被上诉人的停工留期现应该从其受伤之日计算到劳动等级能力鉴定,自日总共是九个月,上诉人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是交通事故受伤,社保部门已经给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应是交通之势,应是交通事故赔偿。社保部门告诉被上诉人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由单位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就提出了撤销请求。三、本案虽然是交通事故侵权引发的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案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三款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规定,工伤赔偿与第3人侵权均可以得到双倍的不同的赔偿除医疗费之外,两项项目均可以兼得。第四,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准确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述称,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本案属于交通肇事与工伤赔偿的竞合,陈嘉琦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在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221民初2033号判决中获得了368天的误工费28,213.00元,215天的护理费33,490.40元,2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00元,一审法院对本节事实未予查明,重复给付是错误的,根据《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第十四条规定,上述费用不能兼得,因此,铁岭市中医院只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铁岭市中医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铁岭市中医医院不承担向陈嘉琦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0,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00.00元、伙食补助费6813.50元、护理费24,832.20元;诉讼费由陈嘉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陈嘉琪与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嘉琪到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工作,工作期限为2018年4月1日到2019年3月31日,月工资2300.00元。2018年9月7日,陈嘉琪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嘉琪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入铁法煤业总医院住院治疗19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陈嘉琪在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诉讼,铁岭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陈嘉琪已得侵权人给付的赔偿款。2019年5月8日,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嘉琪为工伤。2019年6月30日,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陈嘉琪为八级伤残。陈嘉琪向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铁岭市中医医院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00.00元,伙食补助费10,750.00元,护理费30,960.00元,交通费2150.00元,2019年12月6日,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铁劳人仲字【2019】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铁岭市中医医院给付陈嘉琪各项赔偿。另查明,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为陈嘉琪办理了工伤保险。铁岭市社会保险局为陈嘉琪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再查明,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系铁岭市中医医院的分支机构,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16年1月,铁岭市中医医院与北京瑞德埃克森医疗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及运约定北京瑞德埃克森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对铁岭市营服务协议》,中医医院分院进行投资和运营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陈嘉琪与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签订劳动合同,陈嘉琪与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存在劳动关系。陈嘉琪虽在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侵权诉讼,并已获得赔偿,陈嘉琪仍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嘉琪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嘉琪已被认定为工伤,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为陈嘉琪办理了工伤保险,对于工伤保险不予赔偿的项目,应由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承担理赔责任,因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因此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的理赔责任应由铁岭市中医医院承担。现陈嘉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陈嘉琪的工资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即月工资2300.00元,陈嘉琪的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700.00元(2300.00元×9个月)。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工资,因此陈嘉琪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800.00元(2300.00元×16个月)。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陈嘉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50.00元(30.00元×215天)。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二款的规定,护理费为每天115.00元,陈嘉琪的护理费为24,725.00元(115.00元×215天)。因陈嘉琪未提交交通费收据,本院对陈嘉琪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铁岭市中医医院提出与北京瑞德埃克森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托管给北京瑞德埃克森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管理,陈嘉琪是与北京瑞德埃克森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陈嘉琪是与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次铁岭市中医医院与北京瑞德埃克森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及运营服务协议》,是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内部经营管理模式,并不能改变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本院对铁岭市中医医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三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铁岭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陈嘉琪88,6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00.00元、伙食补助费6450.00元、护理费24,725.00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预交),由铁岭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2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以因交通事故而获得了误工费28,213.00元,护理费33,4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主张的是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工伤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给我们。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陈嘉琪在工伤中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时间竞合。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完全竞合,作为该项是属于实际损失,不应该重复兼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决,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成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陈嘉琪与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签订劳动合同,工伤时陈嘉琪与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存在劳动关系。铁岭市中医医院与北京瑞德埃克森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及运营服务协议》,是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内部经营管理模式,并不能改变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的用工主体资格,因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是上诉人分支机构,因此铁岭市中医医院分院的理赔责任应由铁岭市中医医院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按停工留薪期按9个月计算不正确,应按住院期间7个月计算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从职工遭受伤害时起,计算至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本案陈嘉琦于2018年9月7日受伤后,于2019年6月30日评定伤残等级,期间为陈嘉琦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故上诉人主张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对于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已赔偿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已获赔偿的金额应予以扣除一节。职工遭受第三人侵权的,被侵权人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铁岭市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铁岭市中医医院预交),由铁岭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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