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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嘉乐祥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与卢木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4408、14409、14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嘉乐祥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一路**金展珠宝广场**055F/05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5177Q。
法定代表人:赵紫明,总经理。
1440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娟。
1440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木兰。
1441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爱莹。
上诉人深圳市嘉乐祥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梅娟、卢木兰、苏爱莹劳动合同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1323、1327、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嘉乐祥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深圳市嘉乐祥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无须向黄梅娟、卢木兰、苏爱莹分别支付经济补偿4238.68元、9855.65元、11867.47元。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嘉乐祥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黄梅娟、卢木兰、苏爱莹支付经济补偿金4238.68元、9855.65元、11867.47元;二、驳回深圳市嘉乐祥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案件受理费每案各5元,由深圳市嘉乐祥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嘉乐祥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梅娟、卢木兰、苏爱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其未单方面向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截至2019年11月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苏爱莹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28日到期,卢木兰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10月20日到期,上诉人诉称的“2019年11月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于2019年9月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于2020年10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应视为上诉人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名,且于2019年10月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应视为双方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鉴于被上诉人就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嘉乐祥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各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嘉乐祥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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