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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华与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7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华,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紫金苑-迎宾大道****。

经营者:张莉,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世华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世华、被上诉人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世华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302.72元;3.维持(2020)兵070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4.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入职工作,工作岗位是中医科主任。一、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一审错误适用法律,遗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错误,造成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302.72元(16,151.36元×2月)。

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的第三项是维持一审判决内容,因此该请求和第一个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二、上诉人第二个请求和其在一审中认可的月平均工资14,793.48元相悖,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平均工资14,793.48元是没有任何异议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互相矛盾。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与王世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无需承担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无需支付王世华2019年7月工资14,793.48元,经济补偿金32,302.72元,以上合计47,0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世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作为甲方,王世华作为乙方,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一份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劳动合同,约定:王世华的工作岗位为医生,合同期从2017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该劳动合同对王世华的具体工资数额未作约定。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在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印章,王世华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

2.王世华在庭审中自认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将其后期工资按开出收费单金额的20%提成,故于2019年5月22日向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书面提出辞职,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经营者张莉于2019年6月10日在辞职报告下方写明“同意该员工辞职”并签名,加盖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印章。王世华于2019年7月在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坐诊为患者开处方收费单。

3.王世华在奎屯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了2008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体工商户单位名称转入,2009年度起未再缴纳。

4.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于2019年1月向王世华实发工资16,370.9元(根据开出收费单中不同费用金额按30%-40%提成计算)。庭审中,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与王世华均认可在解除劳动合同王世华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4,793.48元。

5.2019年10月2日,王世华书写一份承诺书,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经营者张莉承诺在2019年11月1日将王世华的中医师执业资格证归还于王世华,张莉及王世华均在承诺书下方签名。

6.王世华向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其请求事项为: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6月30日起至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拖欠2019年7月至9月的工资45,00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5,000元(18,000元/月×2.5个月)。该仲裁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师人仲案字[2019]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日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单位承担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个人承担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的工资14,793.48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2,302.72元。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提交的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劳动合同复制件、辞职报告复制件、2019年1月份工资表复制件(均加盖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印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复制件、师人仲案字[2019]第92号仲裁裁决书,王世华提交的收费统一收据复制件20张、2019年1月工资表复制件及师劳仲案字[2019]92号庭审笔录复制件(均加盖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印章)、承诺书复制件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查明,王世华与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可以确认王世华开始在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工作的时间应为2017年11月。王世华于2019年5月22日向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递交辞职报告,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于2019年6月10日同意王世华辞职申请,但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未向王世华告知辞职报告何时已批准,且扣留王世华的中医师执业资格证不让其离职,王世华为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继续提劳动至2019年7月底,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日解除。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庭审查明,王世华于2019年7月为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提供了劳动,该门诊部对仲裁裁决书中根据王世华2019年7月开出处方收费单金额73,967.42元按20%的提成,计算王世华2019年7月的工资为14,793.48元(73,967.42元×20%),在本案庭审时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王世华是2019年7月自行提供劳动,因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王世华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793.48元,故本院确认王世华2019年7月的工资应为14,793.48元,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应向王世华支付。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主张不应向王世华支付2019年7月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王世华于2017年11月起开始在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工作,至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1日解除,其工作期间,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王世华辞职时并未明确表示该门诊部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王世华庭审中已陈述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该门诊部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而该门诊部确实存在欠发王世华2019年7月工资的情况,故该门诊部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王世华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王世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793.48元,故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王世华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29,586.96元(14,793.48元×2个月),对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主张不应支付王世华经济补偿金30,302.72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主张不承担王世华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只有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与王世华因社会保险费缴纳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与王世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1日解除;二、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世华2019年7月工资14,793.48元、经济补偿金29,586.96元,合计44,380.44元;三、驳回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世华要求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一审法院对王世华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否有误。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纳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社会保险费应由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强制征缴,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王世华上诉主张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经查实,王世华及奎屯心和堂中医门诊部在一审中均认可其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793.48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平均双方认可的平均工资14,793.48元计算王世华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世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王世华已预交),由上诉人王世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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